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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向某某与陈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系死者郑志青之父)。
原告:向某某(系死者郑志青之母)。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系赣F6713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J252平板半挂车驾驶员。
被告:陈某某,系赣F6713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J252平板半挂车所有权人。
被告:抚州市华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孝桥镇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金锦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地区太康县城关镇南关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怀亮,该公司经理。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游道祥,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江滨中路海事路17号金可达商务楼6楼。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向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某、抚州市华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华丰物流公司)、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汽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新,被告陈某、陈某某、抚州华丰物流公司、河南万里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道祥、被告浙商财保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向某某系死者郑志青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3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驾驶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南大道兴七路口,遇郑志青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相向行驶,因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郑志青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郑志青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730.91元。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郑志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陈某某聘请陈某驾驶,肇事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陈某某,挂靠于抚州华丰物流公司、河南万里汽运公司营运。
另查明,抚州华丰物流公司为肇事车在浙商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xxxx398。)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单号:xxxx113),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明确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免除部份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认定书上明确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同时具备上述两种情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郑志青和被告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以及被告浙商财保温州支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合并审理,若合并审理,被告浙商财保温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陈某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抚州华丰物流公司、河南万里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定性;4、对郑志青死亡的损失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郑志青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其车上所载货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在此确定承担责任比例70%和30%较为公平。另外,肇事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
关于争议的焦点2,肇事车同时也在被告浙商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保温州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由于被告陈某系被告陈某某受聘驾驶员,其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陈某属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陈某某属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陈某所从事的驾驶行为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结合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本院从充分、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视角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按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虽然登记在抚州华丰物流公司的名下,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只是挂靠于抚州华丰物流公司、河南万里汽运公司营运。在挂靠营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挂靠单位即本案被告抚州华丰物流公司、河南万里汽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过错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4,郑志青死亡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730.91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郑志青属非农业户口,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郑志青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2、误工费: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其误工时间、误工人数均以3天和3人为限,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费认定为:3人×3天×100元/天=900元;
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陈友芬的丧葬费认定为:38720元/年÷12×6个月=19360元;
4、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郑志青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所当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529380元;
上述二项费用合计:531110.9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730.91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温州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损失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29380元,此款由被告浙商财保温州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二项合计:111730.91元。
不足部分(531110.91元-111730.91元)=419380元,由于该肇事车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交通事故陈某负次要责任。因此,浙商财保温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中的的30﹪,计419380元×30﹪=125814元。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减商业险限额的15%免赔率。因此,浙商财保温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25814元×(1-15%)=106941.9元。免赔额125814元×15%=18872.1元,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抚州华丰物流公司、河南万里汽运公司对免赔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向某某损失111730.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向某某损失106941.9元,合计218672.81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8872.1元,相抵诉前赔付50000元,实际返还31127.9元;
三、被告抚州市华丰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应赔部分18872.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444元,原告郑某某、向某某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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