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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向某某与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向某某
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王元成

原告:郑某某。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工业园区红花套镇周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祖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向某某诉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证人向某的证言是否可信和由向某签署的完工单能否认为是被告行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8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对向某做的调查笔录的同时,附有证人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同时也是证人向某对自己所述事实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证人向某现在在山东省打工,无法按时到庭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且在庭后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与其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因而采信证人向某的证言。证人向某受被告聘用,是被告公司热电二期发展部的基建经理,与原告达成建设临时施工板房的口头协议以及在工程完工时验收签单,系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协议了自己建设114㎡临时施工板房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该依约给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5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明被告应予何时付款的证据,也无合同约定,完工单时间不能等同应给付工程款时间,其诉请本院难于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异议,所依据的起算时间也是完工单签字的时间,完工单时间不能等同应给付工程款时间,双方对给付工程款时间未约定,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为维护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向某某工程款35340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证人向某的证言是否可信和由向某签署的完工单能否认为是被告行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8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对向某做的调查笔录的同时,附有证人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同时也是证人向某对自己所述事实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证人向某现在在山东省打工,无法按时到庭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且在庭后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与其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因而采信证人向某的证言。证人向某受被告聘用,是被告公司热电二期发展部的基建经理,与原告达成建设临时施工板房的口头协议以及在工程完工时验收签单,系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协议了自己建设114㎡临时施工板房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该依约给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5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明被告应予何时付款的证据,也无合同约定,完工单时间不能等同应给付工程款时间,其诉请本院难于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异议,所依据的起算时间也是完工单签字的时间,完工单时间不能等同应给付工程款时间,双方对给付工程款时间未约定,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为维护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向某某工程款35340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振远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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