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青,巴东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青、被告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巴东永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支付工资,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30日找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按月利率为2.5%支付利息,被告巴东县永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天成大厦的门面作抵押,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尔后,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帐号上。2016年4月,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原系巴东永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需资金周转,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找原告郑某某借款,被告陈某某于当日给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2分5,借款期限拾个月,巴东永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以天成大厦的门面作抵押。汇入卡号62×××62(巴东农商行白土坡分理处)借款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2016.1.30.”该借据上加盖有巴东永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立据后,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陈某某另行提供的帐号。原、被告没有对抵押物天成大厦的门面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及原巴东永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偿还了10000元利息(经计算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31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后原巴东永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原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由被告巴东升辉置业有限公司继受。现原告郑某某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出借人给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证实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某某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被告陈某某已偿还的利息1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后,确定被告陈某某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巴东永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原告郑某某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原巴东永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且原巴东永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用天成大厦门面作抵押,虽未办理登记,但不能免除原巴东永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郑某某因此要求原巴东永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继受人即被告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继受原巴东永杰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郑某某的该笔债务,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芳

书记员:黄晓琴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