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西山道13号。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将自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52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2012年1月23日12时许,朱华有证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车人朱庆会、汪秀兰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四实小路段,与逆向行驶的一辆黑色轿车相刮后,朱华所驾驶的车辆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郑某某有证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车人王丽萍相撞,造成朱庆会、汪秀兰、王丽萍受伤,朱庆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黑色轿车肇事后逃逸。2012年2月2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黑色轿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华、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庆会、汪秀兰、王丽萍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8814元,支出施救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B×××××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对原告的上述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1814元。
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此次事故中,有三辆机动车发生肇事,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扣除另外两辆机动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的4000元赔偿限额后,按被保险车辆即原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是经保险公司核定的,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施救费支出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根据此次事故发生地位于迁西县城关,维修地在唐某市唐某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的施救费酌定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排出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事故责任或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情形下向保险人主张全部赔偿的权利,且上述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相违背,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内容违反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40814元(车辆损失138814元+施救费2000元),属于合理的事故损失,且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项下5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081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郑某某保险金1408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韩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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