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书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白新岭,广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郑书会诉称,2016年2月至7月,原告郑书会在山东青州为被告闫某某打工,从事水电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40元,年底结清。除去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款外,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65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特诉至广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5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997.26元。被告闫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7月,原告郑书会在山东青州为被告闫某某打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40元,年底结清。完工后,除去原告支取的部分工资款外,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653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今欠到下列人员2月至7月期间劳务工资(每天140元),其中郑书会,114.5天,16030元,支款9500元,欠6530元,闫某某,2016年7月11日”。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向10名原告支付4000元,其中郑书会532.74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现有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告郑书会诉被告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振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理应支付下欠原告工资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997.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书会工资款5997.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逯相前书记员孙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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