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赵会献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桥东办事处许家那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谢炉镇孝义屯村374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82559-3。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评估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4,795.46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61天,以原告的2015年2月至4月的日平均工资63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143元,护理费以护理人员郑绪平的2015年2月至4月的日平均工资137.5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3,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为1,45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郑绪平的租房协议、许家那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费收款凭证,但未提供租房协议中许新玉房屋的产权凭证,并且租房协议是郑绪平鉴定的,因此无法确认郑某某在许家那居住,故对郑某某不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0,744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车损为1,090元,车损评估费为23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43元、护理费3,987.5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车损1,090元。余下的24,795.46元医疗费和1,4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18,372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1,336.5元。鉴定费800元和评估费230元,由被告薛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721元。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5,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721元,其多支付的4,279元系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扣减该4,279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87,0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87,057.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评估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4,795.46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61天,以原告的2015年2月至4月的日平均工资63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143元,护理费以护理人员郑绪平的2015年2月至4月的日平均工资137.5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3,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为1,45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郑绪平的租房协议、许家那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费收款凭证,但未提供租房协议中许新玉房屋的产权凭证,并且租房协议是郑绪平鉴定的,因此无法确认郑某某在许家那居住,故对郑某某不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0,744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车损为1,090元,车损评估费为23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43元、护理费3,987.5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车损1,090元。余下的24,795.46元医疗费和1,4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18,372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1,336.5元。鉴定费800元和评估费230元,由被告薛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721元。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5,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721元,其多支付的4,279元系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扣减该4,279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87,0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87,057.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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