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陈庆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北县。
原告郑某某、陈庆元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陈庆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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