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泉、黄明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绿化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00F85790724D。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管理处主任。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红军、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绿化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宜昌高新区绿化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泉、被告李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被告宜昌高新区绿化处法定代表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989.28元(其中医疗费11779.28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到宜昌市实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禾物业公司)从事收费员工作,2015年9月27日早上8时,原告在宜昌市××大道金桂华庭小区门口收费时被他人打伤,经送往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基底部骨折。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李红军占实禾物业公司100%的股份,李红军在2016年4月27日将该公司注销,清算时未处理公司遗留债务,属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应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宜昌高新区绿化处将道路停车收费项目发包给实禾物业公司,其作为发包方应对整个经营过程中的安全有监督职责,由于其未尽监督职责,应承担过错责任。
李红军辩称:1.实禾物业公司通过竞标从宜昌高新区绿化处取得道路停车管理服务项目收费权后,将事故发生地段的道路停车收费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实禾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2.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已得到直接侵权人的赔偿,不应重复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宜昌高新区绿化处辩称:1.该绿化处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承包关系,无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2.实禾物业公司是通过竞标从该绿化处取得的道路停车收费权,2015年7月,双方签订宜昌高新区东山园区道路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已对实禾物业公司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安全防护和文明收费等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尽到了监督管理责任;2015年10月1日,因湖北省政府取消湖北省道路管理停车收费,合同现已终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8时许,原告郑某某在宜昌市××大道金桂华庭小区门口路段向案外人周俊峰收取停车费时,双方发生争执而拉扯,致原告左手小指近节基底部骨折,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17天,××休2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克氏针,原告支付医疗费11779.28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500元,原告支出1500元鉴定费。原告出院一个多月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花费200余元。经公安机关调解,2016年7月4日,周俊峰的前妻李兴勇代其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由乙方(李兴勇)赔偿甲方(郑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000元。2.赔付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责任。李兴勇已支付了该费用。
同时查明,2015年7月28日,宜昌高新区绿化处与实禾物业公司签订《宜昌高新区东山园区道路停车管理服务合同》,确定实禾物业公司为道路停车管理服务项目收费权竞标项目的中标方,约定实禾物业公司应按总车位数支付24万元管理费给绿化处,并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实禾物业公司将其承包的收费项目分区域转包给数名个人经营,其中将金桂华庭小区门前路段的道路停车位收费权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每月向李红军交纳3000元,自负盈亏。原告在该路段收费期间,实禾物业公司从未发放过工资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实禾物业公司的股东为李红军,占注册资本的100%,经李红军申请,该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被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为实禾物业公司员工的问题,经查,原告代理人提交了实禾物业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拟证明该主张;被告李红军当庭陈述该《证明》原意是用于原告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误工费时应原告要求而出具,并非真实的工资证明;原告本人当庭陈述其从未在实禾物业公司领取过工资,每个月还要向实禾物业公司交纳3000元的费用;则原告并非向实禾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也未从实禾物业公司获取劳务报酬,原告主张其是受雇到实禾物业公司从事收费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系通过分包的方式取得金桂华庭小区门前路段停车收费项目的经营权,李红军除每月收取原告3000元承包费外,并不干预、控制原告的实际经营行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为由,对案外人周俊峰所致损害要求被告李红军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为获取各自的民事权利而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在未约定义务承担主体的情况下,由双方自行承担。李红军注销实禾物业公司的行为及宜昌高新区绿化处的监督职责是否履行到位,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非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原因,因此二被告均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所受损害向周俊峰主张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已从周俊峰处获得赔偿,现再就同一损害事实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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