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现住秭归县。原告:王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秭归县。法定代理人:徐某,基本信息同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强,男,1975年2月5号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5188.76元,其中医院费162810.76元(不含王某支付的11211.23元)、护理费32078元(86元/天×156天×2人+86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50元/天×156天)、营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20年)、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戚,被告王某是被告王强的侄子,2017年1月26日被告王强将自己销售的还没有办理牌照的两轮摩托车从沙镇溪镇骑到原告住所地两河云盘村走亲戚,2017年1月27日被告王某也来到云盘村走亲戚。2017年1月28日中午被告王某、王强均在原告家里吃饭,吃饭时都喝了酒。吃了饭以后,被告王强、王某一同到郑之相家里玩,被告王某觉得玩得无聊,便骑被告王强的摩托车到原告家里来接王某(系原告郑某某之子、徐某丈夫、王基伟父亲)一起到郑之相家里玩,王某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家里往郑之相家里行驶,在行驶途中由于被告王某行驶速度过快,突然车辆失去控制,摔倒到公路边坎下,致使王某与被告王某均受伤。王某受伤后,在两河口镇医院检查后于当天被送到秭归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住院至2017年2月5日转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双侧开颅手术,住院至2017年4月3日转回秭归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后,由于病情严重,又于2017年5月28日再次到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王某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等级。由于病情严重,又于2017年9月3日到秭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7年9月6日已经病危,原告及相应亲属考虑到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便匆忙出院,刚进家门,便于当天死亡。由于原告与两被告都是亲戚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并没有报警,所以交警部门没能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只支付了王某在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211.23元。王某出院后,本想通过司法所调解,但被告王某不予配合,原告才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认为,王某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没有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但责任界限是清楚明了的,无论是从侵权的角度还是从合同的角度来讲,被告王某均应当承担责任,而王某本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强将没有牌照、也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给被告王某驾驶,且明知被告王某当天喝了酒且没有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证,被告王强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2017年1月28日,我和王强在王某家里吃饭喝酒,饭后就到郑之相家里玩,他们说打麻将,我骑摩托车到王某家里接王某,王某说我酒喝得多,他喝得少,他来开摩托车,然后王某带我上来就出事了,我人是昏迷的,后面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有钱进行赔付,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王某伤后治疗期间,我和我父母共垫付了41211.23元。被告王强辩称,发生事故的摩托车是我的。2017年1月28日,我和王某在王某家里吃饭喝酒,饭后就到郑之相家里玩,到郑之相家后,因为喝醉了酒,我就睡觉了。摩托车钥匙交给了我儿子保管,并交代他谁都不能给。王某与王某出事的时候,我在睡觉,摩托车钥匙怎么到王某手中去了我不清楚。事后我幺爹郑之相说看见王某找我儿子要,我儿子不给,王某就抢去了。发生交通事故,我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死者王某是秭归两河口镇云盘村村民。原告郑某某系死者王某之母、徐某系王某之妻、王基伟系王某之子,被告王强系死者王某舅舅郑之相的侄女婿,被告王某系被告王强的侄子。2017年1月26日,被告王强将自己销售的还未办理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的踏板两轮摩托车从沙镇溪镇骑到两河口镇天池垭村的郑之相家过年。1月27日被告王某也来到了郑之相家。1月28日(大年初一)中午,郑之相、王强、王某一起到王某家吃团年饭,王强、王某与王某三人共喝了两瓶白酒,席间,郑之相因为家中有事先行离开。饭后,被告王强骑着踏板摩托车将王某带到了郑之相家,王某因觉得玩着无聊,便要骑摩托车去将王某接过来打牌,王强不同意王某骑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钥匙交给15岁的儿子王浩宇保管,并嘱咐其摩托车钥匙谁要都不能给,因饮酒过多,王强后来便睡觉了。郑之相也不准王某骑摩托车去接王某,并将王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王某,让王某打电话叫王某自己开面的车过来。后来,因大家太忙没注意,王某找王强的儿子王浩宇要摩托车钥匙,王浩宇不给,王某便将摩托车钥匙强行拿走了。王某在接了王某后,从秭归两河口镇云盘村沿两梅线S481省道往两河口镇天池垭村郑之相家行驶,在行驶至两河口镇天池垭村五组玫瑰花基地路段附近,因车速较快,不慎摔倒,连人带车撞到路边的竹子堆,致王某和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当时刚好鲁伟骑摩托车经过,看到两人躺在公路上,鲁伟没停车继续行驶到郑之相经营的商店处,说玫瑰花基地路段出了车祸,有两个人躺在路边。郑之相听后,发现王强的踏板摩托车不在了,便驾驶摩托车去现场看,当时是1月28日15时许。郑之相到达事故现场后,看见王某、王某都滚在地上,王某滚在里面的沟里,和踏板摩托车在一起,王某滚在离摩托车约两米远的公路上,两人都满身是血。路边也陆续来了几个人看车祸情况,附近的村民鲁兵用自己的面包车将王某和王某送到两河口镇卫生院救治。当时双方当事人因考虑是单方事故,双方又是亲戚关系就没有报案。王某被送往两河口镇卫生院检查后,于当天被送往秭归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三级脑外伤:双侧额颞叶及左枕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并积气,颅底骨折,蝶窦及筛窦腔内软组织影;2、右膝关节外伤。后因伤势严重,王某于2017年2月5日从秭归中医院转院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双侧开颅手术及气管切开手术,术后因病情相对稳定,王某于2017年4月3日转回秭归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后,由于病情严重,又于2017年5月28日第二次到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后王某病情加重,再次于2017年9月3日到秭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7年9月6日已经病危,原告及相应亲属考虑到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便匆忙出院,出院当天王某便于家中死亡。王某死亡前共住院治疗148天,共开支医疗费175008.79元,其中王某及其父母共支付了41211.23元,王强支付了5000元。王某死亡前,原告方欲通过司法所调解,但王某不予配合,原告遂于2017年6月20日向两河口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且为查明王某的受伤程度,2017年8月28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所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等级。现王某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查明,居住在距离事故地点约50多米远的王祖元称,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其吃完团年饭正在院子里坐,看到一个年青人骑着两轮踏板摩托车载着王某从门前经过,摩托车速度非常快,车子驾驶的形态一会歪到左边,一会儿歪到右边,后来行驶至玫瑰花基地路段就听到叮咚一响,接着又听到竹子倒地的声音,摩托车发动机的声音还在响。过了十多分钟,看到郑之相驾驶摩托车去了现场,王祖元也才过去看看,郑之相叫帮忙救人,王祖元就把竹子挪开,看到王某受伤,郑之相的女儿抱着驾驶摩托车的年青人叫王什么,具体叫什么名字没有听清楚。后来,鲁兵驾驶面包车将王某和年青人送到医院去了。王祖元与王某是一个村的,双方没有其他关系。另死者王某的邻居陶世兴称,2017年1月28日下午,其在家里无事就出来准备走走,刚出家门口就看见王某正坐一辆摩托车往两河口镇天池垭村方向行驶,当时摩托车速度挺快,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听到王某在玫瑰花基地附近路段出事了。当时摩托车是谁驾驶的没看清楚,他只是看到王某一上摩托车,摩托车一哗啦就开起跑了。另郑之相也证实了到达事故现场后,看到王某滚在路里面的沟里,和踏板摩托车在一起,王某滚在离摩托车约两米远的公路上,两人都满身是血的现场情况。庭审中还查明王某没有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秭归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对王祖元、陶世兴、郑之相、王晓燕的调查询问笔录、王某在两河口镇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秭归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秭归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两份、秭归县人民医院的2017年5月28日的诊断证明、秭归县人民医院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6日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住院预交凭条和收据等证据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及证据复印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郑某某、徐某、王基伟与被告王某、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踏板摩托车乘载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王某应当对王某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为被告王强所有,该摩托车系被告王某未经其允许,强行从王强儿子手中将摩托车钥匙拿走驾驶的,且被告王强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其不仅阻止被告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而且为了防止自己醉酒后摩托车钥匙落入他人之手,特将摩托车钥匙交由儿子保管,并叮嘱其谁都不能给,王强的儿子已经15岁,从其年龄、智力水平等方面可以对摩托车钥匙为一般的保管行为,故可以认定被告王强对摩托车已尽到了一定的保管义务。但因该摩托车未没有办理牌照和投保交强险,本不能上路行驶,被告王强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尽到更为审慎的保管职责,但被告王强将摩托车钥匙交由15岁的未成年儿子保管,从未成年人对他人拿走摩托车钥匙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认识程度、其对摩托车钥匙的控制能力及摩托车钥匙被人拿走后应该采取的措施等方面都相对较弱,可以看出王强没有尽到善良保管人更为审慎、合理的保管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死者王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王某饮酒后仍选择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王某、王强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75008.79元、护理费19006元(86元/天×221天,以一人的护理标准从王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死亡之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50元/天×148天)、营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交通费酌情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493914.7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由被告王某赔偿345740.35元,由被告王强赔偿49391.48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王某及其父母已代王某共支付了41211.23元,王强已支付了5000元,从各自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后,被告王某尚应支付原告方304529.12元,被告王强尚应支付原告方44391.48元。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辩称摩托车系死者王某驾驶的意见,根据郑之相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的事故现场情况,即“看到王某滚在路里面的沟里,和踏板摩托车在一起,王某滚在离摩托车约两米远的公路上,两人都满身是血”,同时王祖元在公安机关陈述称亲眼看到是一个年青人驾驶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听到郑之相的女儿叫该年青人为王什么,且结合陶世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现场摩托车与两伤者之间的位置关系,郑之相、王祖元与陶世兴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互印证,且郑之相、王祖元都是最先到达事故现场的人,对事故比较了解等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是摩托车驾驶人,尽管被告王某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王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徐某、王基伟因王开兴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493914.79,由王某赔偿345740.35元、王强赔偿49391.4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郑某某、徐某、王基伟自行承担。王某已支付41211.23元、王强已支付5000元,从各自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后,王某尚应支付304529.12元,王强尚应支付44391.48元,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某某、徐某、王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王某负担1200元,由王强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黄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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