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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秦某某、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50.68元(包括医疗费5888.68元、误工费2931元、护理费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5日19时许,原告与丈夫在两××××村烤烟房内烘烤烟叶,二被告来到烤烟房故意扔掉原告的烤烟竿,并用烟叶封堵烤烟房通道,阻碍原告夫妇通行。原告夫妇去捡烟叶的时候,被告秦某某跑过来抓住原告拳打脚踢,被告谭某某则准备去殴打原告的丈夫,原告的丈夫见状赶紧跑开,被告谭某某转身与秦某某一起殴打原告,直到村干部到场劝解,二被告才离开。原告伤后在秭归县××河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经济损失共计14050.68元。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当日到烤烟房做事,发现原告将烟竿摆放在被告的烤烟房门口,导致二被告通行受阻,二被告遂将烟竿甩到了旁边的空地上,原告看到后与被告夫妇发生争吵。原告拿来一根木棒准备打被告谭某某,被告秦某某见状站到二人中间劝解,原告便用木棒击打秦某某,双方随即相互抓扯,一起倒在地上。之后,原告的丈夫谭本志来到现场,与被告谭某某一起将双方拉开,原告就离开了现场。十几分钟后,村干部到场,要求我们找村书记处理,双方就此离开。大概一个多月之后,派出所传唤我们对此事进行了调查,给双方各罚款200元。被告谭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肢体接触,被告秦某某虽与原告发生抓打,但并未将原告打伤,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9月25日傍晚,被告夫妇到位于秭归县××××组的集体烤烟房内烘烤烟叶,发现原告将晾晒烟叶的竹竿放置在烤烟房门口,遂将竹竿扔在路边。之后,原告与其丈夫谭本志到烤烟房对烟叶进行回潮处理时发现竹竿被扔在一边,因此与被告夫妇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相互推搡和抓打,二人均有伤情,后经谭本志与谭某某劝解离开。次日上午,原告到秭归县××河口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4天,开支医疗费5888.68元。2017年4月26日,秭归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分别给予郑某某、秦某某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秭归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秭归县××河口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秭归县××河口镇香龙村委会情况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秦某某、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3月1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秦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均未克制情绪,采取暴力方式解决问题,致使原告在肢体冲突中受伤,被告秦某某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纠纷起因及过程,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应当平均承担责任。被告谭某某与原告并无肢体冲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888.68元有医疗发票证明,本院征询了原告的主治医师的意见,用药清单中价值36.63元的颈舒颗粒系治疗颈椎病用药,与原告本次伤情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医疗费只能认定为5852.05元;关于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4天,认定为2930.71元(31462元/年÷365天×34天=2930.7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700元(50元/天×34天);交通费根据其治疗过程酌情认定为100元;由于原告伤情仅为软组织伤,并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并无护理必要,对其诉请的护理费不予认定;鉴定费300元有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10882.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0882.76元,由秦某某赔偿5441.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郑某某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郑某某与秦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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