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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周,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904.4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39%=99255元、医疗费255910.16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50元/天=7000元、护理费31462元/年÷365天×90天=7757元、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240天=20687.3元、营养费140天×30元/天=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47.5元(母亲5年×20040元/年×0.39÷4=9769.5元、女儿10年×20040元/年×0.39÷2=39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9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王某为被告崔某某修建民房。被告王某以个人名义牵头承包,组织原告、案外人唐国亮、王道兴等民工做工,承包形式是包工不包料。2016年6月17日,原告在做工中不慎从未建好的三楼坠落受伤,当天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29日又转回秭归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原告三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254610.07元(含欠秭归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6918元)。原告受伤后再无钱治疗,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在家休息。原告伤残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有五处伤残:其中十级一处,九级二处,八级二处,同时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应该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主张是受被告王某雇请做工,不符合客观事实。王某与原告从2013年以来一直在一起组成合作关系,不管是王某还是原告联系到建房业务,都由两人共同承包施工,雇请人员的工资也由两人共同支付,建房过程中工人受伤也是由两人共同承担,所有建房收入在支付民工工资后按照出勤工日平均分配,利益与风险由两人共同享有和承担,这一合作模式从2013年开始一直持续到原告受伤。崔某某这栋房子虽然是王某联系的,但仍然是沿用固定模式由两人共同承包施工,做工的民工也是王某和原告两人共同雇请的。原告受伤后,王某又找来潘高龙与其合作继续给崔某某建房子(但约定清楚原告受伤的事与潘高龙无关)。房屋建起后,崔某某将工钱59220元已全部付清,王某在支付民工工资后,剩余款项由原告、王某、潘高龙三人按出勤天数平均分配。所以,本案是王某和原告共同合作给崔某某建房子,王某和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二、原告受伤之后,在宜昌住院期间王某已预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抵扣王某应当赔偿的费用。三、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本人有很大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王某与原告两人建房,两人有多年的建房经验,现场施工都是由王某与原告共同分工负责的。原告受伤当天是在三楼顶部做水沟装模,王某负责做左边的水沟,原告负责做右边的水沟,施工中原告突然从装模的地方坠落下来。事故发生后察看现场发现支撑模板的支架已经脱落,模板部分已掉落到地面,部分已悬挂在了墙壁上,而墙体是前一天刚砌筑的,水泥还没有硬化,是承受不起人体重量的,这是任何人知道的简单常识,很显然是原告踩踏到模板上,模板支架承受不起而坠落,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很大的过错。四、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王某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交通费要根据住院出院的次数凭票据据实承担,1500元明显过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母亲及女儿扶养费应当分别为5332元、21329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是错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崔某某辩称:崔某某属于贫困户。崔某某与王某属于承揽关系,崔某某将房子发包给王某施工,发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由崔某某提供生活和原材料,约定的价款是主体工程每平方米105元,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结账。原告受伤的当时是在装模板和支架,用于浇筑第三层屋顶上的混凝土水沟,原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装模时有50厘米伸展在墙外,原告在已装好的模板上继续施工,后因已装好的模板脱落,导致原告从模板上掉到地面。装模板的这个墙前一天才砌好,还没凝固,固定装模板的三角架不牢固,所以原告一踩就掉了下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簿复印件、郭家坝镇庙垭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秭归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证明、鉴定费收据,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调查王道新与唐国亮的调查笔录、原告受伤时房屋的照片等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崔某某与王某口头约定,崔某某将房屋发包给王某承建,发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由被告崔某某提供生活和原材料,工资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按每平方米105元给付。而后,王某与往常一样邀约原告合伙共同承建崔某某的房屋。2016年6月17日上午,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第三层房屋屋顶上装模板时,因固定模板的简易三角支架脱落,导致原告从屋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9日又转回秭归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40天,开支医疗费255919.07元(含欠秭归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6918元)。原告的损伤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颅脑外伤,小脑出血;2.左肺挫伤,气胸;3.左肾包膜血肿,IV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左腕部骨折;4.失血性贫血,重度贫血。2017年9月1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评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小脑出血并双耳听力下降,左耳反应阀60dBHL,右耳反应阀70dBHL,构成九级伤残;胸部11根肋骨骨折,部分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小脑出血并重度构音功能障碍,语言清晰度在30%以下,构成八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下段肌力3级,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王某和原告长期以合伙关系承揽农村房屋建设业务。在承建崔某某房屋中,民工由王某和原告两人共同雇请,民工工资由两人共同支付,在支付其他工人工资后的建房利润,两人按实际出工天数平均分配。2.原告及王某无建筑资质。在承建崔某某房屋期间,也没有佩戴诸如安全帽、安全绳等设备设施,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3.原告系农村居民,居住地为秭归郭家坝镇庙垭村六组。原告实际扶养的对象共二人,即母亲张邦林、女儿郑依然。张邦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的人包括原告共四人。郑依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依法应当对其履行抚养义务的人包括原告共二人。4.原告受伤后,王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崔某某给付原告10000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周、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崔某某将新房发包给王某、原告承建,双方达成的协议是王某及原告以自己的技术、劳力为崔某某建造新房,崔某某按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5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王某及原告与崔某某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工作时间上也是由王某及原告按照与崔某某约定的工期自由支配,最终按崔某某的要求交付新建的房屋,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崔某某与王某及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崔某某为定作人,王某及原告为承揽人。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某是个人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主体,其意义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王某系合伙关系。王某在承包崔某某的房屋建造业务后,随即邀约原告与其共同承建,按往常合伙的惯例,工人由二人共同雇请,报酬由二人共同支付,建房利润按出工天数由二人平均分配,二人在建房中分工负责,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崔某某是与王某达成的建房口头协议,只能表明王某是牵头联系人,协议由谁签订并不影响王某与原告在实际建房中形成的合伙关系。三、关于责任的承担。关于被告崔某某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崔某某作为定作人将房屋发包给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相应资质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建造,其对承揽人即王某的选任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的责任。原告作为承揽方的合伙人,在处理完成合伙事务中造成自身损害,属于合伙中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分担,即由原告与王某分担。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损失也即合伙风险没有约定,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原告与王某约定的盈余分配按出工天数平均分配,因此原告在合伙期间造成自身损害,在扣减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后的损失,应由原告与王某二人均担。但原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谨慎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崔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四、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255919.07元,2.残疾赔偿金76350元(12725元/年×20年×30%),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50元/天=7000元,4.护理费31462元/年÷365天×90天=7757元,5.误工费31462元/年÷365年×240天=20687.3元,6.鉴定费1900元,7.原告损伤严重,可适当考虑部分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和被抚养人都是农村居民,在城镇并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来源,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即26661.38元(张邦林生活费10938元/年×5年×39%÷4=5332.28元、郑依然生活费10938元/年×10年×39%÷2=21329.1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399074.75元,由王某赔偿139676.16元,崔某某赔偿99768.69元,另外,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由王某赔偿3000元,崔某某赔偿2000元。二被告已给付的费用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某某伤后经济损失404074.75元,由王某赔偿142676.16元,扣减王某已给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22676.16元;由崔某某赔偿101768.69元,扣减崔某某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91768.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郑某某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计1477元,由王某负担516元,崔某某负担369元,郑某某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红俊

书记员:梅可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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