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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郑家宝、宜昌市金牛押运护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家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金牛押运护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郑家宝同事。被告:宜昌市金牛押运护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将军路289号(电子信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陈建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顺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金牛押运护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风险管控部经理,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7587269L。代表人:刘益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34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1450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保险公司免赔或拒赔部分由被告郑家宝和金牛押运公司连带赔付,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搭载郑光才沿宜巴公路行驶至宜巴线141公里处时,与被告郑家宝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郑光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秭归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五次住院治疗123天,并多次门诊检查用药治疗,共计开支医疗费94837.95元,至今仍未痊愈。2018年5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死骨形成,长期不愈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左膝盖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6日,经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家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郑家宝系被告金牛押运公司的员工,被告金牛押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摩托车经修理,开支修理费1450元。虽然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但根据案发事实及双方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告认为交警大队违反法定程度和客观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应不予采纳,双方对事故责任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郑家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人系金牛押运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人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金牛押运公司承担。被告金牛押运公司辩称:被告郑家宝是本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驾驶本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本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开支修理费6289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3、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本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审核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门诊收费票据和一张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的费用,本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本公司有证据证实原告一直在家务农,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诉请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明显过长,误工时间本公司最多认可一年,护理和营养时间只能认定住院时间,护理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认定612元;诉请的财产损失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予以认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7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搭载郑光才沿宜巴公路行驶至宜巴线141公里处时,与被告郑家宝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郑光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经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家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光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脱位、左侧腓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42天后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16620.42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因旧伤感染复发,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35689.8元。2016年7月3日,原告又因左胫骨慢性骨髓炎拌引流窦道、左胫骨骨折不连接,第二次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开支医疗费26866.21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部位破溃拌流脓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1064.3元。2018年4月3日,原告仍因左小腿慢性骨髓炎拌引流窦道第三次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7109.74元(其中自费4155.82元、统筹款2953.92元)。原告共计五次住院123天,开支医疗费87350.47元(其中自费84396.55元、统筹款2953.92元),在此期间,原告根据医嘱先后17次在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秭归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药开支2628.98元,并6次在私人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自行购药开支4859元,共计开支医疗费用94838.45元(其中自费91884.53元、统筹款2953.92元)。2018年5月21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左膝盖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因鉴定开支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郑家宝系被告金牛押运公司员工,该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郑家宝在完成被告金牛押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鄂E×××××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金牛押运公司,被告金牛押运公司为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鄂E×××××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开支修理费1450元。被告金牛押运公司的鄂E×××××小型客车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开支修理费6289元。郑光才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自愿承担郑光才伤后的一切经济损失,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秭归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鉴定费收据、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郑家宝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金牛押运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郑家宝与被告金牛押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家宝、宜昌市金牛押运护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押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郑家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成、被告金牛押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顺星、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郑家宝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金牛押运公司承担,被告金牛押运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金牛押运公司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金牛押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原告提出秭归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的程序违法,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郑家宝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秭归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事故责任应以秭归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为依据。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损失95715.53元。1、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住院和门诊检查、购药的医疗费87025.53元予以认定,自行在其它诊所和卫生服务站购药开支的4859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无法审核是否购买与治疗本次外伤有关的药物,故不予认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自行购药的费用不应认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到4月15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开支的医疗费7109.74元,虽然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医疗机构的收费专用章,应予以认定,该医疗费中已报销的2953.92元不应计算在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只能计算其自费的医疗费4155.82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此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只提供了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定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审核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押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哪些用药超出了医保标准,及与该部分用药相对应的在医保药品名录中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额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3690元(30元/天×123天),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可酌情支持5000元的营养费。(二)伤残损失211526.93元。1、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五次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复查用药,误工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且经鉴定因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计1177天。误工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在虎派家私务工,月收入3200元,申请证据在庭后提交,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视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只能按其所从事的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定为110122.05元(34150元/年÷365天×1177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为农业人员,护理标准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即34150元/年,护理期限,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特殊护理的医嘱,故护理期限只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123天,认定为11508.08元(34150元/年÷365天×123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证据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88396.8元(13812元/年×20年×32%)。4、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612元,但结合原告多次到宜昌市住院和检查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三)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修理清单,据实认定1450元。(四)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认定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妻属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必须由原告扶养的人,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原告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较大,其本身也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310192.46元。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家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医疗费用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均超过了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故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450元外,下余的医疗费损失、伤残损失、鉴定费188742.46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按30%的次要责任比例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6622.7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被告金牛押运公司的车辆受损,被告金牛押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应予以支持。根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票据,被告金牛押运公司的车辆损失据实认定为6289元,应先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4289元,根据事故认定由原告按70%的主要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002.3元,原告共计赔偿5002.3元,下余1286.7元由被告金牛押运公司自行承担。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0192.4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178072.7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662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郑某某自行负担。二、宜昌市金牛押运护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6289元,由郑某某赔偿50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宜昌市金牛押运护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减半收取1083.5元,由宜昌市金牛押运护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由郑某某负担4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长远

书记员: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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