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
安瑞(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郑某某
王某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瑞,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雁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瑞,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东风404”农用拖拉机及大豆款6,170.00元、建房地基款6,000.00元。被告称土地、宅基地和拖拉机系二被告于2011年结婚时原告作为彩礼赠与被告的,被告提交彩礼单及证人当庭陈述对此事实予以证明。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双方对被告婚后土地在一起经营,由被告为原告偿还原告所欠债务的约定没有异议,被告亦实际履行了约定,只是双方对偿还债务的数额存在异议。因此,在双方尚未就土地经营方式、债务清偿等事宜进行重新约定或清算时,特别是仲裁机构已受理原、被告因集体土地产生的纠纷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强行占有其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00元,减半收取364.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东风404”农用拖拉机及大豆款6,170.00元、建房地基款6,000.00元。被告称土地、宅基地和拖拉机系二被告于2011年结婚时原告作为彩礼赠与被告的,被告提交彩礼单及证人当庭陈述对此事实予以证明。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双方对被告婚后土地在一起经营,由被告为原告偿还原告所欠债务的约定没有异议,被告亦实际履行了约定,只是双方对偿还债务的数额存在异议。因此,在双方尚未就土地经营方式、债务清偿等事宜进行重新约定或清算时,特别是仲裁机构已受理原、被告因集体土地产生的纠纷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强行占有其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00元,减半收取364.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判长:杨雁滨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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