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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3930元货款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供应给被告猪饲料,截止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930元尚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寇某某辩称,货款对,欠款数额也对。是欠原告郑某13930元。我对欠款的意见是,我的猪吃了原告郑某出售的饲料,母猪出现不孕等情况导致小猪成活率低,母猪全部淘汰。原告郑某的料对我的损失特别大,我损失的比料款多得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寇某某多次购买原告郑某的猪饲料,被告寇某某认可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13930元。原告郑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寇某某签字的时间从2014年至2017年货款单7张(博野县兴牧养猪服务中心销售单)、寇某某签字的销售单1张(北京伟农饲料博野县销售处销售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寇某某认为原告郑某出售的饲料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出反诉也无证据提供。原告郑某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与被告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主张被告寇某某向其购买猪饲料,并拖欠饲料款13930元的事实,有原告郑某提供的被告寇某某签字的货款单为证。被告寇某某认可该欠款数额,故原告郑某主张的上述事实应予确认。被告寇某某以原告郑某的饲料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寇某某欠原告郑某13930元饲料款的事实,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13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书记员:佟怡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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