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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邬淑珍与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
邬淑珍
安瑞(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郑某某
郑某某
郑某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邬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瑞,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邬淑珍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雁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瑞,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系原告之子,被告郑某某系原告之女,其均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系农民,其所负担的赡养费可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实际生活状况予以保护,即9,634.10元的30%为宜,每月为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郑某、邬淑珍赡养费人民币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系原告之子,被告郑某某系原告之女,其均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系农民,其所负担的赡养费可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实际生活状况予以保护,即9,634.10元的30%为宜,每月为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郑某、邬淑珍赡养费人民币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雁滨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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