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大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会中,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苏大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已预交)。
审 判 长 王春宇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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