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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宾县糖坊镇糖坊村民委员会、王某、王某、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宾县糖坊镇糖坊村民委员会
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
王某
韩秀芬
王某
王某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宝琴,女,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女,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县糖坊镇糖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忠,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韩秀芬(王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恒兴村。身份证号:×××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恒兴村。身份证号:×××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恒兴村。身份证号:×××
王某、王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瑞,男,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宾县糖坊镇糖坊村民委员会、王某、王某、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琴、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县糖坊镇糖坊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芬、被告王某以及被告王某、王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郑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宾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原告具有合法经营权,且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已被宾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该土地使用权证书自95年至今仍然合法有效,此期间从未变更过土地承包经营人。
证据A2.糖坊镇糖坊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糖坊村关于村民王利、王某、王某与郑某某就郑家屯屯前水田地权属纷争问题的处理意见及2015年6月8日糖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郑某某;2.(98)年20号合同不是第二、三、四被告本人签属,系他人代签,该合同为无效合同;3.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未调整,郑某某是合法经营人;4.本案所涉土地未办理流转手续,视为承包经营权未改变。5.本案所涉土地95年为12.5亩,98年在登记时因该土地有扩地条件,面积扩至14亩。
证据A3.村民36人的证言一组,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自95年分地时至现在的合法经营使用权人是郑某某。
证据A4.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复印件)、串地协议书、养殖场用地协议书、设施农用地批准书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被告糖坊村委会通知原告,案外人郑伟涛与被告糖坊村委会签订养殖场用地协议书,糖坊村委会将位于糖坊村郑家屯东南侧7187.75平方米土地欲给郑伟涛从事养殖活动,其中该地包括本案所涉地块,由原告与郑伟涛串地耕种,串地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7月22日经糖坊村委会报请,经宾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原告的土地被批准用于案外人郑伟涛作为养殖场,至此,2012年村委会通知原告与郑伟涛串地的行为充分说明,村委会仍认定该土地使用权人为郑某某,证实1998年本案诉争原告土地并未进行调整,被告村委会与王某、王某、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宾县糖坊镇糖坊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郑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王某、王某对原告郑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发单位公章无法辩认,不具有真实性。如果证书是真的,也仅对原告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范围1983年至1997年有效,现在已经过期失效。而第二、三、四被告与村委会履行的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对证据A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处理意见”和“证明”上面的公章不是同一枚,故不具有真实性。糖坊镇政府在2014年4月22日对争议地块确权,糖坊村委会无权再进行新的确认。(98)年20号合同上虽然不是三被告签字,但三被告已追认并认可,合同有效。对证据A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言上也没有出证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宾县糖坊镇糖坊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被告王某、王某、王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98)年第2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享有该14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B2.宾县糖坊镇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98年20号合同确认,糖坊村郑家屯水田及道北土地(水田14亩、旱田3亩)共计17亩土地归三被告所有并经营管理。
证据B3.证人徐某某(光盘),拟证明98年开始本案争议地块一直由三被告耕种。
原告郑某某对被告王某、王某、王某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一是该合同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和合法性。二是合同内容签订违法,三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签订,形式不合法。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未经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同意并没有经乡镇政府和县政府审批,因此该份合同签订程序违法。由此,即便是村委会盖章,该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三是该合同内容违法,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相矛盾,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不变,即1995年至2025年,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B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糖坊镇政府从未处理过此事,也未对原告进行询问和处理,糖坊镇政府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理及证明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纠纷,而糖坊村委会已出具处理意见和证明,证实经营权人为原告郑某某。即便糖坊镇政府要处理本案纠纷,也应通知争议双方及土地所有权人三方到场予以调查,镇政府并没有调查,而是根据20号无效的合同进行确认,镇政府程序违法,故此证明无效。对证据B3有异议,认为录音经过处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合法性。
被告宾县糖坊镇糖坊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王某、王某、王某举法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B2均无异议,对证据B3表示村委会不清楚此事。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宾县糖坊镇糖坊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了(98)年第2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并依法调取了(98)年第15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
原告郑某某对(98)年第15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认为从未与村委会签订过合同,对该份合同不知情,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村委会代签,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糖坊村委会通知原告与郑伟涛串地的行为证明争议地块的使用权人为郑某某。
被告宾县糖坊镇糖坊村民委员会对(98)年第15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王某、王某对(98)年第15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能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这份合同,也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块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确认: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被告王某、王某、王某有异议,且三被告有证据证明于1998年与糖坊村委会签订了(98)第2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履行,本院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4,本院参考使用。被告王某、王某、王某提供的证据B1,系糖坊村委会与三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糖坊村委会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证据B1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王某、王某提供的证据B2、证据B3,原告郑某某有异议,且糖坊镇政府无权出具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证明,本院对证据B2、证据B3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98)年第15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合同双方均已履行,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包括转包、转让、互换、出租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本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王某自愿互换土地耕种,属法律允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畴,虽未到村委会进行备案,但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的互换行为受法律保护。(98)年第15号和(98)年第2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然不是当事人本人所签属,但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多年,应视为双方对此两份合同的追认,故这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争议地块原告具有合法经营权以及第一被告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
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包括转包、转让、互换、出租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本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王某自愿互换土地耕种,属法律允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畴,虽未到村委会进行备案,但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的互换行为受法律保护。(98)年第15号和(98)年第2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然不是当事人本人所签属,但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多年,应视为双方对此两份合同的追认,故这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争议地块原告具有合法经营权以及第一被告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缴纳)。

审判长:徐洪臣
审判员:兰学印
审判员: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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