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何全纯
张景东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全纯、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三者车辆花费的修车费用高于物价定损,本院认为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鉴定部门,故其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三者车辆损失按照物价定损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及三者开支的认证费、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因本次事故开支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赔偿三者时按照三者实际支出赔偿,该赔偿数额高于本院认定的赔偿的数额,本院对多赔付部分不予支持,高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各承担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此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103313元【(52349元+18839元+1971元+854元+4000元+4200元+8700元+5400元+5320元+1880元-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三者车辆花费的修车费用高于物价定损,本院认为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鉴定部门,故其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三者车辆损失按照物价定损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及三者开支的认证费、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因本次事故开支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赔偿三者时按照三者实际支出赔偿,该赔偿数额高于本院认定的赔偿的数额,本院对多赔付部分不予支持,高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各承担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此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103313元【(52349元+18839元+1971元+854元+4000元+4200元+8700元+5400元+5320元+1880元-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负担1185元。
审判长:赵雅苹
书记员: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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