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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张某
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女,51岁。
被告张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女,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纪兴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庆杰、高阳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9月8日7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在腰屯村原告家门前,被告打原告左右各一个耳光,打前胸一拳,用脚踹在原告的肚子上,同时将原告的金项链拽断丢失一部分。
原告受伤后,到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用4739.13元,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739.13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0.00元(50.00元/天×18天),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00.00元(50.00元/天×18天),4、护理费2466.00元(137.00元/天×18天),5、误工费:2575.17元(66.03元/天×39天),6、交通费:500.00元,共计12080.30元。
要求被告将价值7373.00元的项链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住院而耽误办理农村低保产生的损失156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金项链恢复原状的诉求,也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因住院未办理成农村低保,而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并非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不同意赔偿。
本案事实是原告及其子张志利殴打被告,被告正当防卫,被告打了张志利两拳两脚,张志利把原告撞到,且张志利作为原告的儿子出庭证言不可采信。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伤害为被告张某所致,故主张其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从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其价值7373.00元的项链恢复原状,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是由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原告住院而耽误办理农村低保产生的损失15600.00元,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伤害为被告张某所致,故主张其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从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其价值7373.00元的项链恢复原状,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是由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原告住院而耽误办理农村低保产生的损失15600.00元,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纪兴龙

书记员:关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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