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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丽娟与石某某、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惠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庄道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惠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丽娟与被告石某某、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惠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某合作社)、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于2015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庄道坤,被告石某某、惠某合作社、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权到庭参加诉讼。惠某合作社申请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4日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惠某合作社欠原告233809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石某某、惠某合作社、刘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质检字(委)2014第1203号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销售的辽宁晨光牌大棚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农作物减产或绝产,经济损失严重。
原告郑丽娟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委托,原告提供的大棚膜是正规厂家出厂,经过出厂质量检验。被告已对该产品投入使用,视为认可该产品。农作物减产是综合原因导致,不能单纯归结于大棚膜。被告提到的质量问题不是拒付货款的理由。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照片十张,北京产雪山牌大棚膜,辽宁产晨光牌大棚膜合格证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北京产雪山牌大棚膜,2013年给付的是雪山牌大棚膜,2014年原告发的是晨光牌大棚膜,被告卸货时发现上述问题,原告保证该大棚膜质量比雪山牌大棚膜好,农户才使用。农户将大棚膜安装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找原告协商,原告联系厂家到现场勘查,协商无果。晨光牌大棚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成立。
原告郑丽娟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体现不出时间、地点,体现不出原告在现场,体现不出存在质量问题,多种原因都会导致大棚膜损害,仅以几张照片否定大棚膜质量无依据,体现原告已将大棚膜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两份合格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照片体现原告已将大棚膜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买大棚膜名单各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被告代表合作社成员向原告购买大棚膜因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农户种植的西红柿出现经济损失,合作社与经销商多次联系的事情经过。
原告郑丽娟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5年2月10日证明的前两页没有村委会的公章,无真实性。村委会不是专业的质量鉴定部门,农户减产不是村委会能辨别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棚膜提供给农户种植的西红柿,因大棚膜出现问题,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出具的收据十张,意在证明:2013年12月开始,惠某合作社指派石某某、刘某某去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由惠某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郑丽娟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款人不是原告签字,惠某合作社的公章是事后由被告加盖,盖章时原告没在场,石某某、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收到此组证据显示的货款,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5年9月29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9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晨光牌大棚膜用于种植西红柿,大量西红柿秧苗出现枯苗、疤痕、坏死现象,西红柿大量减产。
原告郑丽娟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和镇政府无权对农作物减产现象证明,该证明未体现村委会和镇政府对农作物减产情况调查的过程。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专家鉴定意见函及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销售的晨光牌大棚膜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造成农户所种西红柿减产。鉴定费38600元。
原告郑丽娟对此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专家鉴定意见函有异议,认为:专家意见函不属于司法鉴定的内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结论体现晨光牌大棚膜材质符合国家技术要求,厚度及偏差不是影响农作物的主要原因。专家意见函体现流滴膜和耐老化膜都适用农作物种植,购买者实际操作中控制植物的病害及减产损失的发生。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宋春荣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3年被告惠某合作社通过证人到原告处购买用于种植的流滴大棚膜。
原告郑丽娟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对原、被告大棚膜的交易过程和交易约定均无法证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证实的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雪山牌大棚膜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八,证人王立国、张秀杰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二位证人是实际种植西红柿的农户。
原告郑丽娟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是惠某合作社成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存在倾向性。证人陈述原告将大棚膜送至西村时,看到原告为其提供的是辽宁产晨光牌大棚膜,被告知道后仍投入使用,认可晨光大棚膜。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订购雪山牌大棚膜,原告销售给被告辽宁产晨光牌大棚膜,原告承诺晨光牌大棚膜和雪山牌大棚膜质量一样,证人使用辽宁产大棚膜后西红柿秧苗受损,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九,鉴定专家李晓峰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晨光牌大棚膜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郑丽娟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的晨光牌耐老化膜与被告提到的流滴膜均适用西红柿种植。专家提到大棚膜的厚薄与产生水滴以及农作物的减产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鉴定专家出庭陈述晨光牌大棚膜为耐老化膜内壁易产生水滴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石某某、刘某某系被告惠某合作社员工。2013年5月,惠某合作社指派石某某、刘某某向原告郑丽娟购买雪山牌大棚膜、滴灌管、秧苗用营养盒,原告如约将上述物品销售给被告,被告惠某合作社支付部分货款,尚欠雪山牌大棚膜款人民币9300元、滴灌管款人民币1060元、秧苗用营养盒款人民币1000元未给付。被告认可欠原告上述款项。
2014年,被告惠某合作社再次向原告郑丽娟购买雪山牌大棚膜,订货时,被告预付原告膜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3日付膜款15万元,2014年6月中旬膜款全部付清。2014年6月,原告将102栋晨光牌大棚膜送货到西村,被告看见送的货不是雪山牌大棚膜,当场提出异议。原告称晨光牌大棚膜和雪山牌大棚膜均是正规厂家生产,有产品合格证。被告及惠某合作社成员遂将晨光牌大棚膜取走扣到西红柿大棚上,发现晨光牌大棚膜薄厚不均,雨天晨光牌大棚膜内渗雨水滴到西红柿上,西红柿出现疤痕。被告遂拒绝支付晨光牌大棚膜余款人民币222449元。被告未使用的晨光牌大棚膜两捆共912斤,价值14136元,原告以这两捆大棚膜边褪色为由拒收。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专家鉴定意见函,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涉案辽宁晨光牌大棚膜的材质为聚乙烯,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涉案辽宁晨光牌大棚膜的厚度极限偏差与平均偏差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专家鉴定意见函主要内容:“辽宁晨光牌大棚膜为三层复合茂金属耐老化棚膜,而非流滴膜。耐老化膜与流滴膜均可用于农作物(如西红柿)的种植,流滴膜市场价格普遍比耐老化膜高。在使用耐老化膜的情况下,当棚内和棚外温差大时,棚内容易产生雾气,影响棚内光照强度,阻碍棚温升高;同时由于不具备流滴功能,薄膜内壁会产生水滴,水滴滴落到作物果、叶上,会产生疤痕、枯叶,甚至会导致病害的发生,影响作物产量和品质。在发生这种情况时,可采取内喷涂流滴剂的方法,使耐老化膜达到具备流滴的功效,进而降低农作物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大棚膜等物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郑丽娟要求被告惠某合作社、石某某、刘某某给付货款人民币233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将大棚膜等物品销售给被告。庭审中,被告对于未支付原告雪山牌大棚膜款人民币9300元、滴灌管款人民币1060元、秧苗用营养盒款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同意支付此款。被告不同意支付的是晨光牌大棚膜款2224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本案被告向原告订购雪山牌大棚膜种植西红柿,原告销售给被告价值人民币222449元的辽宁产晨光牌大棚膜,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承诺晨光牌大棚膜和雪山牌大棚膜质量一样,惠某合作社成员使用晨光牌大棚膜种植西红柿,西红柿秧苗受损。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购买大棚膜用于种植西红柿,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大棚膜应当具备适合西红柿种植的使用性能,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晨光牌大棚膜不具备适合西红柿种植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辽宁晨光牌大棚膜为三层复合茂金属耐老化棚膜,不具备流滴功能。被告惠某合作社成员使用此膜种植西红柿后,薄膜内壁产生水滴,水滴滴落到作物果、叶上,产生疤痕、枯叶,影响作物产量和品质。此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可以采取内喷涂流滴剂的方法,使晨光牌大棚膜达到具备流滴的功效,进而降低农作物的损失,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使用的晨光牌大棚膜两捆共912斤,价值14136元,原告未提出退货的请求,只要求付款,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经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3860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人民币6318元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晨光牌大棚膜款222449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惠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丽娟2013年雪山牌大棚膜款人民币9300元、滴灌管款人民币1060元、秧苗用营养盒款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丽娟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7元,由原告郑丽娟负担4723元,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惠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84元。鉴定费3860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6318元,由原告郑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慧媛 代理审判员  杜兆锋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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