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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郭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彭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邓义民(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李访(康县法律援助中心)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
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甘肃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
彭某飞
侯世平

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91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邓义民,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系甘K51708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李访,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水新村十二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飞,男,生于1990年7月24日,初中文化,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侯世平,男,生于1965年2月22日,初中文化,住宁强县舒家坝镇郑家坝村二组,系被告彭某飞之父。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彭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义民,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访、被告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彭某飞的委托代理人侯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作为甘K51708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之规定,对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彭某飞承担30%。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补偿费用(除误工费被告同意按每天70/天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应当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失,其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郑某某虽为农村户籍,在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务工两年以上,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入院治疗,2013年2月5日出院(41天),出院后于2014年1月2日申请司法鉴定,其间从入院到司法鉴定申请时间耗时约360天,三被告提出按照原告的伤残(十级)等级,误工时间计算太长,要求按6个月(即180天)计算误工,该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两次鉴定及复查次数酌情保护。对于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彭某飞在本案审理中提出,要求被告郭某某,保险公司支付事故摩托车保管费580元,因被告彭某飞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之一,所驾驶的摩托车属无牌号车辆,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23209.40元(其中郭某某垫付22416.40元,郑某某204元,彭某飞589元);2、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41天+20天×30元/天);4、营养费610元(41天+20天×10元/天);5、误工费14000元(180天+20天×70元/天);6、护理费3050元(41天+20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45815.7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347.75元(17×5115÷2×10%)];8、交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96515.15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649.40元,由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0649.4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4454.58元(20649.40元×70%),被告彭某飞赔偿6194.82元(即30%),其余损失64565.75元由永安财险陇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910元,彭某飞承担390元。被告郭某某垫支的医疗费及现金合计31316.40元,被告彭某飞垫支医疗费及现金3589元,应从被告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于被告郭某某、彭某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23209.4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45815.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给4347.7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6515.1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565.75元(10000+64565.75元),从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4454.58元,合计:89020.33元;
二、被告彭某飞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6194.82元;
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910元,彭某飞承担390元。(已上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被告郭某某垫支费用31316.40元,被告彭某飞垫支费用3589元,由原告郑某某从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郭某某、彭某飞。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651元,彭某飞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作为甘K51708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之规定,对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彭某飞承担30%。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补偿费用(除误工费被告同意按每天70/天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应当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失,其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郑某某虽为农村户籍,在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务工两年以上,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入院治疗,2013年2月5日出院(41天),出院后于2014年1月2日申请司法鉴定,其间从入院到司法鉴定申请时间耗时约360天,三被告提出按照原告的伤残(十级)等级,误工时间计算太长,要求按6个月(即180天)计算误工,该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两次鉴定及复查次数酌情保护。对于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彭某飞在本案审理中提出,要求被告郭某某,保险公司支付事故摩托车保管费580元,因被告彭某飞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之一,所驾驶的摩托车属无牌号车辆,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23209.40元(其中郭某某垫付22416.40元,郑某某204元,彭某飞589元);2、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41天+20天×30元/天);4、营养费610元(41天+20天×10元/天);5、误工费14000元(180天+20天×70元/天);6、护理费3050元(41天+20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45815.7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347.75元(17×5115÷2×10%)];8、交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96515.15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649.40元,由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0649.4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4454.58元(20649.40元×70%),被告彭某飞赔偿6194.82元(即30%),其余损失64565.75元由永安财险陇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910元,彭某飞承担390元。被告郭某某垫支的医疗费及现金合计31316.40元,被告彭某飞垫支医疗费及现金3589元,应从被告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于被告郭某某、彭某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23209.4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45815.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给4347.7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6515.1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565.75元(10000+64565.75元),从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4454.58元,合计:89020.33元;
二、被告彭某飞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6194.82元;
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910元,彭某飞承担390元。(已上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被告郭某某垫支费用31316.40元,被告彭某飞垫支费用3589元,由原告郑某某从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郭某某、彭某飞。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651元,彭某飞负担279元。

审判长:周光平
审判员:谢明才
审判员:罗贤玉

书记员:冀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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