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张某某
许启发(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覃某某
尤兴发(湖北松滋王家桥法律服务所)
湖北万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万某校车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曾用名郑中云)。
原告:张某某。
(系原告郑某某之母)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兴发,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万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万某校车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69号(教育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系财保松滋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湖北万某校车公司、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兴发、被告湖北万某校车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杰、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某某、湖北万某校车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6319.50元;2、判令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张某某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6时50分,被告覃某某驾驶中型专用校车,沿松滋市王家桥镇关洲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关洲线关洲村四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邹应玉)发生刮碰撞,导致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先后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覃某某支付,另外还支付了生活费4000元。
2016年5月原告的伤情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损伤评定为伤残Ⅶ级;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
2016年6月原告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选配普及型”半足假肢”,价格为9800元;2、初次装配时间为15天,更换支具10天,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3、假肢维修费按照假肢装配款的10﹪计算;4、装配期限按照人均寿命75.5岁计算;5、费用合计107800元。
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覃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湖北万某校车公司所有,原车牌号为鄂D号,因校车经营范围问题,于2015年9月29日转移登记为松滋市楚龙校车公司,该事故发生在校车转移登记之前,对该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覃某某、湖北万某校车公司共同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覃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有重复的地方:护理是被告之父承担的,请求护理费重复,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是被告承担的,误工天数不是242天,应是223天;2、原告的半足假肢安装期及损失不能确定,原告至今已满58岁,其假肢更换只需要8次多一点,假肢安装护理费没有依据,假肢装配费用评估过高;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141839.36元,修车费485元,另给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裁判时依法处理。
被告湖北万某校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2月正式注册成立,公司服务区域为杨林市、纸厂河、街河市、万家等四个乡镇。
蓓蕾幼儿园行政上属街河市镇管辖,因生源增加,2015年8月我公司购入一台新校车鄂D号(临时牌照)用于蓓蕾幼儿园使用,根据校车办规定校车不能跨区域经营,所以我公司与蓓蕾幼儿园协商将校车过户到该幼儿园区域内校车公司,因为开学时间紧,只能将校车卖给蓓蕾幼儿园,幼儿园再与区域内校车公司协商过户。
在准备将该校车过户到该幼儿园区域内校车公司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校车驾驶员和幼儿园老板一直全程参与所有事项至今。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如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及约定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赔偿1万元;②、误工期限为223天,且原告需提交误工的证据;③、护理费认可;④、残疾赔偿金认可;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⑥、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⑦、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⑧、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6日被告覃某某驾驶中型专用校车,在本市王家桥镇关洲线关洲村四组路段与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邹应玉)刮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郑某某、案外人邹应玉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案外人邹应玉无责任。
因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覃某某承担,被告湖北万某校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时任财产登记权人和被挂靠人,依法应对被告覃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被告湖北万某校车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覃某某、湖北万某校车公司赔偿。
对于二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2000元;2、假肢装配费107800元;3、初次装配假肢误工及护理费406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误工工资17282.50元(77.5元/天223天);7、护理费7650元(85元/天90天);8、伤残赔偿金94752元(11844元/年20年40﹪);9、被抚养人生活费2800元(9803元/年5年40﹪);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鉴定费3400元;12、交通费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64847元,其中原告郑某某的误工工资按本地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二原告超出上述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的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对于二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损失,二原告与被告覃某某、湖北万某校车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达成合计7万元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覃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不含被告覃某某诉前已赔费用),上述费用分期由被告覃某某在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下余20000元。
三、由被告湖北万某校车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被告覃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覃某某、湖北万某校车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6日被告覃某某驾驶中型专用校车,在本市王家桥镇关洲线关洲村四组路段与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邹应玉)刮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郑某某、案外人邹应玉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案外人邹应玉无责任。
因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覃某某承担,被告湖北万某校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时任财产登记权人和被挂靠人,依法应对被告覃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被告湖北万某校车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覃某某、湖北万某校车公司赔偿。
对于二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2000元;2、假肢装配费107800元;3、初次装配假肢误工及护理费406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误工工资17282.50元(77.5元/天223天);7、护理费7650元(85元/天90天);8、伤残赔偿金94752元(11844元/年20年40﹪);9、被抚养人生活费2800元(9803元/年5年40﹪);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鉴定费3400元;12、交通费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64847元,其中原告郑某某的误工工资按本地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二原告超出上述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的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对于二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损失,二原告与被告覃某某、湖北万某校车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达成合计7万元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覃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不含被告覃某某诉前已赔费用),上述费用分期由被告覃某某在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下余20000元。
三、由被告湖北万某校车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被告覃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覃某某、湖北万某校车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荣
书记员: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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