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严峻。
原告曾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宜昌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严峻、曾某与被告湖北宜昌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3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严峻、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涛,被告湖北宜昌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荣、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严峻、曾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3日,原告郑严峻、曾某为买受人、被告湖北宜昌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宜昌市伍临路×××号房屋一套,总价288325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全部购房款,因约定的购房面积和实际收房面积有差异,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290036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发布交房公告。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测绘费、维修基金、税金、登记费。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提交《宜昌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012年11月28日,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出具《宜昌市房地产业务受理单》。2013年1月9日,被告已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网络交款发票、收款收据、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书、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交房公告、测绘联系单、《宜昌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宜昌市房地产业务受理单》、查档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清全部房款以及相关办证税费,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约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被告2012年11月27日才向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提交《宜昌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其辩称原告迟延签字申请,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被告逾期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非因自己的原因逾期履约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本院确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在继续按合同履行办证义务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已进行了约定,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即按已付房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履行办证义务致使其发生了高于已付房款总额的0.5%的经济损失,故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日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昌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严峻、曾某支付违约金1450.18元。
二、驳回原告郑严峻、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郑严峻、曾某负担28.5元,被告湖北宜昌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宋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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