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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东仓、张海东与张某某、遵化市泰通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东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张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泰通车队,住所地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
经营者:李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滨河庄园*栋2门***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菊,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尚湖名筑底商88-19。
负责人:崔晓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东仓、张海东与被告张某某、遵化市泰通车队(以下简称“泰通车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6)冀0202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被告泰通车队、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冀02民终100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仓、张海东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岳,被告泰通车队经营者李术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李艳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东仓、张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9217.52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东仓、张海东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为443600.52元,具体为:放弃房屋租赁费22500元、支付的工人工资损失102000元,将饭店经营损失变更为198926元,并增加公估费995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时30分许,潘兆余驾驶×××∕×××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金利海加油站北侧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逆行向右变更车道时剐蹭,后潘兆余驾驶的×××∕×××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又与路边原告郑东仓所有的、原告张海东使用的房屋相撞,造成车辆、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受损及潘兆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张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兆余、郑东仓、张海东无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原告郑东仓房屋损失164136.52元、公估费8207元,共计172343.52元;原告张海东房屋内物品损失59404元、公估费2970元、房屋租赁费22500元、支付的工人工资损失102000元、饭店经营损失12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共计306874元,二原告合计479217.52元。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泰通车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二原告的全部损失由其他被告赔偿。为了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泰通车队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分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车辆照片,涉案车辆是发生了刮蹭且不明显,张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了事故现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被告张某某肇事逃逸,商业险拒赔,即使动用商业险,因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也需要在商业险增加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条款规定,限额是以主车的限额为准,不能超出主车的承保限额。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房屋损失公估报告、建筑施工合同、装修施工合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被告泰通车队、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均有相关单位盖章或人员签字,具有真实性,且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泰通车队、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且有经办人、审核人签字,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中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3.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房屋内物品损失公估报告一份,被告泰通车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公估报告中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且有公估人员签字,具有真实性,且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4.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菜馆停业损失公估报告、营业执照、建筑施工合同、装修施工合同各一份,被告泰通车队、保险公司对菜馆停业损失公估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报告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5.被告泰通车队提交的证据一、照片二张,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泰通车队、李术山未能提供该二张照片的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1时30分许,潘兆余驾驶×××∕×××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金利海加油站北侧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逆行向右变更车道时刮蹭,后潘兆余驾驶的×××∕×××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又与路边房屋相撞,造成车辆、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受损及潘兆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张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驶离现场。2015年12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5]第01-0212号)一份,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超载,及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潘兆余、郑东仓、张海东无此事故责任。
2015年10月23日,原告郑东仓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房屋损失、房屋内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分别作出《公估报告》二份,其中对房屋损失最终核损金额为164136.52元,对房屋内损失最终核损金额为59404元。原告郑东仓为此分别支付公估费8207元、2970元。
原告张海东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字号为唐山市路南聚福源东北菜馆。经原告张海东申请,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唐山市路南聚福源东北菜馆停业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大唐鉴字[2017]第04013号)一份,载明估损鉴证结论为:唐山市路南聚福源东北菜馆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房屋损毁后6个月(合计182天*546.5元∕天)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为99463元。该《保险公估报告》中还载明估损鉴证基准日期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由委托方确定。原告张海东为此支付公估费9957元。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泰通车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泰通车队系×××∕×××号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李术山为×××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A15H2014102JZ02”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免赔率部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李术山否认在投保时收到了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上述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称投保单上有被告李术山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李术山收到了上述保险条款,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投保单。
另查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郑东仓于2009年建商业用房一大间,房产证、土地证正在办理中,产权归郑东仓所有。金利海加油站东侧。”2016年3月10日,原告郑东仓与案外人李克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郑东仓将建筑商业门面房的施工工程承包给李克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30000元,施工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2016年9月20日,原告郑东仓与案外人张尧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郑东仓将装修商业门面房的施工工程承包给张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50000元,施工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装修内容为内外墙粉刷、地面镶瓷砖、门斗、灶台、排风、屋内隔断、吊顶、安装暖气、电线、灯、开关、风扇。
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潘兆余的近亲属张秀芬、潘婷婷、潘晓婷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8)冀0202民初1339号],受损车辆的权利人吴建永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8)冀0202民初1756号]。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张秀芬、潘婷婷、潘晓婷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633129元(扣除吴建永为死者潘兆余垫付的太平间费用22000元);给吴建永造成的损失有:停运损失25200元、公估费756元、为死者潘兆余垫付的太平间费用22000元,共计4795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潘兆余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路边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受损,潘兆余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兆余、原告郑东仓、张海东无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郑东仓、张海东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泰通车队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对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泰通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号车、×××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泰通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记载了被告张某某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并非逃逸;其次,因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义务,但现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在被告李术山投保时将保险条款给付投保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被保险车辆×××号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适用10%的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需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主车的责任限额,因商业三者险条款不发生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郑东仓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房屋损失,原告郑东仓虽提交了《建筑施工合同》、《装修施工合同》,但并未提交结算材料及付款凭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损失的依据。另,原告郑东仓还提交了关于房屋损失的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系原告郑东仓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其证明力不足以达到作为直接认定房屋损失的证据的程度。被告泰通车队虽申请对该房屋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因该房屋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已不存在,且已被重新建造,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故对原告郑东仓的房屋损失,本院在原告郑东仓提交的公估报告核损数额的基础上,酌定扣减10%,即原告郑东仓的房屋损失数额认定为147722.87元。关于原告张海东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房屋内物品损失,因原告张海东提交的关于房屋内物品损失的公估报告系原告郑东仓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其证明力不足以达到作为直接认定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证据的程度。被告泰通车队虽申请对该房屋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因该房屋内物品已不存在,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故对原告张海东的房屋内物品损失,本院在原告张海东提交的公估报告核损数额的基础上,酌定扣减10%,即原告张海东的房屋内物品损失数额认定为53463.6元;唐山市路南聚福源东北菜馆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评估机构的评估数额虽为99463元,但该数额为6个月期间的停业经营损失,且该停业期间系根据原告张海东出具的停业时间证明确定的,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原告张海东出具的停业期间证明与其当庭陈述的菜馆重新开业时间并不相符,故对原告张海东主张的停业期间,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4个月,其停业经营损失按照评估报告中的标准,经计算为99463元÷6月×4月=66308.67元;公估费,应在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数额基础上,扣除本院未予认定的损失数额相对应的部分费用,则房屋损失公估费经计算为8207元-(164136.52-147722.87)÷164136.52×8207元=7386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公估费经计算为2970元-(59404-53463.6)÷59404×2970元=2673元,唐山市路南聚福源东北菜馆停业损失公估费经计算为9957元-(99463-66308.67)÷99463×9957元=6638元。
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潘兆余死亡及另案原告吴建永的财产损失,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财产损失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郑东仓的损失数额为155108.87÷(155108.87+129083.27+25956)×2000元=1000元,应赔偿原告张海东的损失数额为129083.27÷(155108.87+129083.27+25956)×2000元=832.4元。原告郑东仓的其余损失154108.87元、原告张海东的其余损失128250.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号车和×××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二原告各自的其余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所有赔偿权利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中所占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泰通车队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郑东仓的损失数额为154108.87÷[(633129-110000)+154108.87+(129083.27-832.4)+(47956-167.6)]×550000元=99334.52元,应赔偿原告张海东的损失数额为128250.87÷[(633129-110000)+154108.87+128250.87+(47956-167.6)]×550000元=82667.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泰通车队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郑东仓155108.87元-1000元-99334.52元=54774.35元,赔偿原告张海东129083.27元-832.4元-82667.14元=45583.73元。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东仓损失1000元、原告张海东损失832.4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车和×××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东仓损失99334.52元、原告张海东损失82667.14元;
三、被告遵化市泰通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郑东仓损失54774.35元、原告张海东损失45583.73元;
四、驳回原告郑东仓、张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4元,由原告郑东仓、张海东负担285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96元,被告遵化市泰通车队负担1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忠凯
人民陪审员 范涛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书记员: 李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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