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郑立志
陈某
韩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郑立志,住唐某市。(系郑某某之子)
被告陈某,女,住唐某市。
被告韩某,男,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立志,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韩某所有的冀B611AA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由此引发的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韩某所有的冀B611AA红色长城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发生的医药费、停车费、拖车费、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完税证明,故应参照同行业标准34208元/年计算。对于交通费,予以适当支持300元为宜。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适当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市区有固定住所,且原告一直从事个体运输业,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某某误工费(34208元÷30天÷12月×113天)10737元,伤残赔偿金(16263×10%×20)32526元,停车费405元,拖车费250元,伤残鉴定费7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69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韩某(垫付)医药费4641元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陈某、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韩某所有的冀B611AA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由此引发的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韩某所有的冀B611AA红色长城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发生的医药费、停车费、拖车费、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完税证明,故应参照同行业标准34208元/年计算。对于交通费,予以适当支持300元为宜。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适当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市区有固定住所,且原告一直从事个体运输业,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某某误工费(34208元÷30天÷12月×113天)10737元,伤残赔偿金(16263×10%×20)32526元,停车费405元,拖车费250元,伤残鉴定费7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69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韩某(垫付)医药费4641元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陈某、韩某负担。
审判长:韩丽
书记员:杜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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