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

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128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郑某某诉讼;并由郑某某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律。1.×××号车辆已经于2017年8月22日即一审判决前报废,不能营运,所以一审判决郑某某协助郑某某办理×××号车辆运营许可变更登记手续不能实现。2.郑某某只将×××号车辆所有权出售给郑某某,不包括线路。车辆的所有权和运营权是完全可以分开的,并没有任何关联性,郑某某若继续将涉案车辆作为运营车辆使用,必须自己向运管部门申请办理营运手续。客车的营运手续与班车线路的营运是一致的,由运管部门进行审批,客运车辆的运营许可不以郑某某协助办理为条件,而需车主申请,运管部门决定是否批准。一审法院判决郑某某协助郑某某办理涉案车辆的运营许可是不正确的。郑某某辩称1.该车报废时间为2021年,且即使车辆报废,可以更换,营运手续不存在报废,只可能因违反道路运输规定而注销。2.郑某某获得郑某某享有的股权,应当包括涉案车辆的营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客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号、×××号、×××号及×××号四辆客车的一半产权出售给原告,价款400,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400,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号车辆手续过户给原告。2017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号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安达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了(2017)黑1281民初170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某协助原告郑国玉办理×××号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2017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号客车营运许可证更名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号车辆营运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客车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购车款4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并应协助原告办理转让车辆所有的更名手续。被告辩称其只是将×××号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与营运许可证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车辆在具备营运许可证条件下,才能正常运营、获得收益,车辆营运证与该车辆具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只转让车辆所有权,与车辆营运许可证无关的理由违背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号车辆营运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郑某某协助郑某某办理×××号车辆营运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郑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涉案车辆是否已经报废,郑某某向本院提交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于2017年8月22日已经报废,郑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行车证副本,证明报废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并质证称正是由于郑某某未将营运手续及执照交给郑某某,才导致涉案车辆被锁定注销。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郑某某提交的车辆行车证副本注明的报废日期是该车辆未营运的情况下的报废日期,因涉案车辆为运营车辆,其报废日期应当以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为准。本院认定如下:郑某某已经协助郑某某将×××号、×××号、×××号车辆营运许可证进行了变更登记,涉案车辆已于2017年8月22日报废。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包含协助变更车辆营运许可证义务。1.双方在客车买卖合同中一共涉及四辆客车,另外三辆的营运证变更已经完成。合同中不能显示出对涉案车辆有特别说明,郑某某主张唯独涉案车辆只转让所有权不包括营运证的抗辩不符合交易习惯,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方便群众等因素,因此同一线路的营运许可证具有有限性。因此郑某某购买一辆本身价值低于4万元、濒临报废、有可能无法办理营运许可证的车辆,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淑华
审判员  唐宝山
审判员  张晓弘

书记员:王春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