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张洛
王树恒
张某某
张书军
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凤岗街道办事处郑晒衣村人,现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张洛、王树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南杜街道办事处大河头村人,现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书军,系河北省南宫市南杜街道办事处大河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南便乡史家屯村北。
组织机构代码58544207-3。
法定代表人王振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8日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洛、王树恒,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书军,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2月起原告郑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处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按月计薪每月3900元。
2013年9月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位于河北省新河县河北蓝驰公司二车间钢框架及屋面、墙面板维护工程转包给张某某施工,并签署了钢结构安装协议。
被告张某某是个体施工单位,无承揽该工程的资质。
被告张某某承揽该工程后,原告受其指派到工地施工,同年10月10日原告在该工地安装车间顶板时,因风刮落安装中的顶板被裹挟坠地致伤,随后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6-7椎体骨折脱位、颈髓损伤,住院治疗162日,花费147164.69元,除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所保的商业险赔偿部分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用二被告拒绝承担,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承担继续治疗费用,被迫提前结束治疗出院回家。
现原告因高位截瘫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经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二级伤残。
本案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工作中的身体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明知张某某无钢结构安装资质,而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张某某施工,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发后,原告不断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事宜,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47164.69元、护理费928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误工费70200元、交通费3588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345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464元、残疾器具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860980.59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洪达、张新善、张书军系合伙关系,是本案的共同承揽人,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各一份,事故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按保险合同赔偿了原告残疾保险金60000元、医疗保险金20000元,因此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2日,花费医药费147164.69元,被诊断为:1、颈6-7椎体骨折脱位,2、颈髓损伤,3、双肺I型呼吸衰竭,4、水电解质紊乱低氯低钠血症、肠道菌群失调、双肾积水、泌尿系感染、自助神经亢进;二、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二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协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张某某在没有安装钢结构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协议,后受雇于被告张某某的原告在该工地受伤;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已通过法院判决对原告理赔了80000元;四、河北省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与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日常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五、原告户口本一本,证实原告及其父母、妻子、儿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上显示的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成普从未出具过这份证明,也未在这份证明上签过字,另该证明是先盖印章后填的内容,对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系张某某的合伙人,与张某某不是雇佣关系,张某某出具该证明是为了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方便,所以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二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代表的安装工程队所签订的,故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同是承揽人,定作人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3、对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已为原告理赔80000元,该80000元保险金应折抵赔偿金;4、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该鉴定意见是依据《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作出的,采用的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本案无关,对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无异议;5、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无异议,根据户口本,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原告父母其他子女应承担的份额,计算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原告妻子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张某某未举证。
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某某与张洪达、张新善、张书军共同出具的股东证明一份,拟证实2012年2月起原告与出具证明的四人组建了钢结构安装工程队,该五人约定了施工期间谁出事故谁负责。
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军对该股东证明予以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股东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所述内容不真实,无任何根据,另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该证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再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6358元,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郑某某205905元,二被告对以上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82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730元,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59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再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6358元,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郑某某205905元,二被告对以上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82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730元,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590。
审判长:魏崇德
书记员:宋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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