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青山区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林之光卓尔生活城幼儿园,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特*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美某、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林之光卓尔生活城幼儿园(以下简称林之光幼儿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与原告郑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喜、梅立新、被告李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第三人林之光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郑某某、刘某某和被告李美某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林之光卓尔生活城幼儿园投资合作协议》;2、判令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林之光卓尔生活城幼儿园的经营权归原告郑某某、刘某某享有,被告李美某退出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林之光卓尔生活城幼儿园的经营权;3、责令被告李美某、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林之光卓尔生活城幼儿园配合原告郑某某、刘某某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人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林之光卓尔生活城幼儿园投资合作协议》,协议对各方的出资、利润分配、会计及账册保管、幼儿园事物管理、各方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在幼儿园运营过程中,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财务账目混乱,黄陂区教育局向幼儿园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给幼儿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原被告之间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美某辩称: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实质是让幼儿园举办者李美某退出经营,即要求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对第三人幼儿园的举办者进行变更,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需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按照上述规定,变更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批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机关处理,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限的范畴,包含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能通过民事判决变更审批机关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依法应裁定驳回。
第三人林之光幼儿园述称:同意李美某的答辩意见,要求原告方交回第三人的相关证件,主要有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办学许可证;3、食品卫生许可证;4、财务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原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被告李美某签订《林之光卓尔生活城幼儿园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郑某某出资1400000元(40%)、刘某某出资800000元(20%)、李美某出资1400000元(40%),合作开办第三人林之光幼儿园;所有投资及收入必须存入幼儿园基本账户中,会计账册按照通行的会计方法或法律规定进行记录、换算、存档,每学期的会计报表和账册应置于幼儿园财务部;合伙执委会是幼儿园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执委会决议须由半数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生效,其职权包括决定幼儿园所有人员的任免、对幼儿园变更、解散和清算做出决议等;三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可申请主管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林之光幼儿园是经武汉市黄陂区行政审批局行政审批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为武汉市黄陂区教育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校长均为李美某。
2017年12月15日,武汉市黄陂区教育局向林之光幼儿园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指出林之光幼儿园在财务管理、办学行为、校车管理、保教保育管理、章程完善等方面存在问题,要求30日内整改到位,否则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018年2月13日和25日,因林之光幼儿园的内部管理纠纷,郑某某、刘某某与李美某间两次发生打斗,李美某及其他参与的案外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之后,林之光幼儿园停园整改。武汉市黄陂区教育局多次协调,郑某某、刘某某与李美某三名举办者未能达成协议,截至目前,林之光幼儿园仍处于停园整改状态。
本院认为:林之光幼儿园作为经行政审批成立、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办学单位,是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的,现因原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被告李美某三名举办者之间的利益矛盾,停园整改状态一直不能终结,必将有损社会公众利益。鉴于原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被告李美某三方长期不能就林之光幼儿园的管理问题达成一致,而三方签订的《林之光卓尔生活城幼儿园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合伙执委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执委会决议由半数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生效,其职权包括决定对幼儿园变更、解散和清算做出决议。原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二人出资“股份”已经超过半数,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林之光卓尔生活城幼儿园投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湖北省学前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已通过审批的学前教育机构因故更名、合并、迁址、变更单位或举办者、改变性质等,均应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确认或否定举办者身份(资格),属于我国法律赋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原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确认林之光幼儿园的经营权归其所有、被告李美某退出经营配合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湖北省学前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被告李美某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林之光卓尔生活城幼儿园投资合作协议》依法解除;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16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580元、被告李美某负担7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 刘璧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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