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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金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系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卫生监督所技术人员,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金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物价局干部,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系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系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6月开始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为止是1809600元,合计本息6009600元。2.被告金宝某对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改为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宝某原是同一单位的同事,被告刘某与被告金宝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日至5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分七次借款3700000元,2014年7月,2014年11月被告刘某又向原告分两次借款50万元,总计借款42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后再未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资金来源:两次开饭店赚的钱共借出约230万元(一次是一九九五年九月到一九九七年二月,饭店的名称抚远鱼馆,地址在儿童公园对面;一次是二00二年二月至二0一三年三月也叫抚远鱼馆,地址在一中和清真寺附近两个地方)。女儿郑晓东在广州卖房款(借出90万元)。借款所得的(利息)收入(约100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支付给刘某和金宝某的。刚开始的一至二年支付的几乎全部是现金,后来借出的资金量大些就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支付。我女儿郑晓东就是从广东江门分三次汇入刘某银行账户90万元。因为原告(郑某某)开了十多年饭店,用饭店收入(现金)支付借款,有这个条件,也比较方便;有时候也把储蓄存折(包括借款利息)从银行取出现金借给他们。金宝某和业务员小明,还有会计小杨等都多次开车(或骑摩托车)来取钱,他们直接把借据带来或临时打个欠条。被告刘某辩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91、92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就其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行为即原告主张的已经向被告交付42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依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实践性合同,该借贷关系以及借贷合同应当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时才成立,因此若原告就此无法提供相应的履行证据,当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利息部分按照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刘某认为该笔借款由于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金宝某辩称:被告金宝某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的款项,同时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就该笔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以及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身份关系不应当由自认来确定,因此原告同时应当承担就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金宝某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可以证明原告及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复印件9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经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4年至2015年二被告支付利息的明细账、该明细是工商银行佳木斯西林支行提供。证明:二被告按照借款的数额支付利息近2000000元,双方借款的口头约定成立,借款事实及借款利息为2分利,二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原告在证据六举示中,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该明细中给付钱款均在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和应还款期限之前无法确认与本案借款存在相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原告工商银行卡号为62×××00,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3张。证明:二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将利息汇入原告工商银行卡中,证明了双方约定的利息事实存在。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中没有注明是利息。证据五:汇款收据四张及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汇款160万元。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明细清单中体现的时间是2013年12月份,同时原告提供的清单以及邮政银行的汇款凭单两张,工商银行汇款凭单一张其账户名均不是原告,几张汇款凭证与清单上原告列出的明细金额总数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总数不一致,同时单凭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原、被告存在利息的约定,在原告举证的明细清单中也无法看出其收款人具体是谁,因此无法说明被告收到过相应的借款本金。与此同时原告仍应就交付剩余本金款项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其时间点也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内容不一致。被告金宝某质证意见为:同意刘某的质证意见,并且金宝某与该借款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金宝某不是借款人,原告也没有在庭审当中举示出任何的证据,来证实本案借款是出自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是该笔借款由金宝某使用,因此该证据与金宝某没有任何关系,金宝某也从没有收到过该借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可以证明刘某收到借款159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工商银行佳市西林支行营业室卡号尾号30×××00户名郑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共8页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说明11页。证明:清单上的汇款均是刘某给我汇来的当月的利息款一共是140万元共107笔,上次开庭所举的证据三的那组证据不准确,以本次所举的证据六为准。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为:对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支付利息的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历史明细清单上载明的汇款都是刘某向原告偿还的本金数额,依照合同法211条的规定该汇款应当认定为本金,对于支付利息的说明由于该证据材料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签字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证据的形式,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发生于2013年1月4日以后而原告诉称案涉借款九笔发生于2014年5月3日之后,由此可以说明原告所举示的该组证据与其诉状的自认事实及借据所体现的借款事实并不一致,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该140万元属于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保护。被告金宝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刘某个人进行还款,也印证了该笔借款与金宝某无关,金宝某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过该借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至5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分七次出具借据,金额3700000元,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分两次出具借据500000元,总计借据九张,金额4200000元,书面未约定利息。原告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某交付994000元借款。郑晓东(郑某某自称是其女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刘某交付600000元借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金宝某没有在欠条上签字。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金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2月7日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金宝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吴春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分七次出具借据,金额3700000元,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分两次出具借据金额500000元,总计借据九张,金额4200000元。借据均未约定利息,除其中1290000元和294000元为转账支付外,其余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刘某不可能在没有收到借据上的款项的情况下连续九次给原告打九个借据,这不符合常理,可以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郑某某全部420万元借款。被告刘某在收到原告郑某某借款后,双方既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某应当依约按期偿还借款,逾期不偿还借款有悖诚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因无法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故应以年6%利息标准由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郑某某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该借款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金宝某未签字表示同意共同承担还款,也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且该债务金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故被告金宝某不应当与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金宝某与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郑某某借款本金4200000元。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郑某某借款利息(从应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年6%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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