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原告:谢某某(郑某某妻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谢某某胞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李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罗会蓉(系李爱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万清、谢某某与被告李爱华、罗会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郑万清、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爱华、罗会蓉返还二原告借款330000元,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爱华和谢志华是同学关系,经谢志华介绍,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爱华相识后,李爱华向郑某某借款,口头约定按月付息,年利率为14%,一年后返还借款本金。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柜员机将10万元转账至被告李爱华账户(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帐号:62×××38),自2016年5月起每月被告罗会蓉向原告郑某某账户转利息11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李爱华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5万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郑某某又向被告李爱华账户打款8万元,此后,被告罗会蓉仍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被告李爱华、罗会蓉不再支付利息。李爱华于2017年4月25日给郑某某出具10万元欠条一份,2018年5月26日李爱华给郑某某、谢某某出具33万元欠条一份,但未返还二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李爱华系向两原告借款33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爱华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是“欠同盈基金投资款”,并注明是负责“兑付”,而不返还借款,二原告该33万元通过拼单以委托投资的形式投资到了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购买了该基金公司的产品,应属二原告个人投资。现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万清、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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