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万某
陈凤芹
李某某
牛昊(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陈凤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5月8日,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牛昊,男,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万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凤芹、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承包建设内蒙古通辽市霍林河市职业技术学校工程,因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借款,按3.5%给付利息,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90万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本金和利息。
到了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没能还款。
请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整,利息22万元整。
该笔借款是借给李某某个人的,不是星海公司项目部借的,如果是星海公司的借款,在借据上会写清楚。
这笔钱我是通过付文印借给李某某的,具体付文印怎么借的钱,怎么写的我不清楚,为什么在借据上写星海公司项目部我不知道怎么回事。
被告辩称:一、该份借款合同为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应当是工程封顶甲方给乙方拨付工程款时还款,现条件没有达到,原告提前向被告追索欠款违反借款协议,不应予以支持。
二、该项借款实际应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有限发展公司借款,李某某实际是霍林河市职业技术学校工程项目部门的负责人,不应为李某某个人借款,在借款合同中也明确体现出来了,该项借款用于该工程,所以不应为李某某个人欠款,实际借款人应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为共同被告,原告遗漏诉讼主体。
陈建林以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霍林市职业技术学校的工程,陈建林与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是没有挂靠手续,陈建林说他是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霍林市的总负责人,陈建林就把这个工程的主体工程和装饰委托给我们,其实也是承包,因为承包的主体不合格,应该是委托我们更合适,但是陈建林和李某某没有正式的委托合同和手续,这种委托应该是星海公司给我们结算工程款,但是整个的施工工程都是李某某自筹资金垫付的,李某某只是接受陈建林的委托,说是委托,实际上是一种承包合同,当时陈建林承包给李某某时,李某某并不知道陈建林和星海公司是什么关系,李某某一直以为陈建林就是星海公司的。
霍林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年末给星海公司打去100万元,我们不知道这个款项是什么性质,星海公司不承认他们中标,因为从来没有接到中标书,所以不承认这个工程是他们干的,这笔借款不是个人借款,而是项目部的工程借款,这个项目是星海公司承建的,无论星海公司承认与否是在逃避责任,实际就是星海公司在工程中发生的欠款,星海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这笔借款都是陈建林联系的,现在工程是6层楼,现在盖到4层,主体还没有封顶。
原告郑万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是在工程封顶后,甲方应该指的是霍林河市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应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借据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工程封顶,二是甲方给乙方拨款,现在没有达成条件,原告单单依靠借据还款证据缺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这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霍林河市职业学校项目工程为霍林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建。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二、刻章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是受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实际在现场施工负责。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三、建设施工整改安全检查记录三页,证明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书记李峰到现场检查,下发的三份整改通知,证明实际由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建。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证明了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以及借款时间和借款人(系李某某)、出借人,而且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据已具备了借据(合同)的形式要件,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故本案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提出借款用于霍林河市职业技术学校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系陈建林挂靠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霍林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中标后承包的工程,陈建林又将该工程委托给被告,该笔借款用于该工程,应将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陈建林挂靠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据及陈建林委托被告施工的有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这一事实是否成立,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具体的用途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另外,被告还提出该份借款合同为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应当是工程封顶甲方给乙方拨付工程款时还款,现条件没有达到,原告不能提前向被告追索欠款的抗辩主张。
借据上的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10月至11月份工程封顶甲方给乙方拨付工程款时还款,从这一约定上分析,2014年10月至11月份甲方应该给乙方拨付工程款,而工程是否封顶以及甲方是否能在这期间给乙方拨付工程款是未知的,这一条件也不是原告能够成就和完成的,所以这一表述主要是强调2014年10月至11月份这一时间段,应确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于2014年10月至11月份还款,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具备起诉的权利,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月利率3.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的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郑万某借款本金90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郑万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以及借款时间和借款人(系李某某)、出借人,而且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据已具备了借据(合同)的形式要件,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故本案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提出借款用于霍林河市职业技术学校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系陈建林挂靠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霍林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中标后承包的工程,陈建林又将该工程委托给被告,该笔借款用于该工程,应将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陈建林挂靠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据及陈建林委托被告施工的有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这一事实是否成立,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具体的用途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另外,被告还提出该份借款合同为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应当是工程封顶甲方给乙方拨付工程款时还款,现条件没有达到,原告不能提前向被告追索欠款的抗辩主张。
借据上的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10月至11月份工程封顶甲方给乙方拨付工程款时还款,从这一约定上分析,2014年10月至11月份甲方应该给乙方拨付工程款,而工程是否封顶以及甲方是否能在这期间给乙方拨付工程款是未知的,这一条件也不是原告能够成就和完成的,所以这一表述主要是强调2014年10月至11月份这一时间段,应确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于2014年10月至11月份还款,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具备起诉的权利,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月利率3.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的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郑万某借款本金90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郑万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新慨
书记员:孙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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