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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胡某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森,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枝江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森、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41300元,支付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31086元;2、判令被告胡某某自2018年2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41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胡某某为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41300元,约定按利率2%计息,被告潘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某某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潘某辩称,被告胡某某以银行贷款到期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钱属实,当时被告胡某某陈述有能力归还不要担心,要被告潘某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潘某推不掉双方关系,因此就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但不是担保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被告胡某某以偿还农行贷款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413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亦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潘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辩称系双方借款合同的见证人而非保证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至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41300元,并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维梁
审判员 张久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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