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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杨堰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1316568823R。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被告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业主。2013年7月8日1时4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张金凯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107省道86km+7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身份不明男子撞伤,该男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应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分两次向其预交事故处理押金110000元。2015年7月24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给被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近亲属不明,至今没有权利人提出赔偿请求,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不能收取该款,导致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为免受不应有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0000元。
被告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辩称,一、被告未收取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被告收取的是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11万元事故赔偿款;二、被告收取11万元符合相关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四、11万元系交通事故赔偿款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押金,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交纳的11万元是赔偿款还是押金;2、被告收取11万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3、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24日分两次向其交纳事故处理押金11万元;
证据2、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书一份、收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交通警察大队将原告交纳的事故处理押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了被告;
证据3、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权利收取该事故处理押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纳的款项系押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交纳的11万元系赔偿款而非押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收取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转交的11万元赔偿款,属于依法行使行政行为;原告交纳11万元属自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目的是保障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的行为;
证据三、鄂财金发(2011)13号文关于印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一份,拟证明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和本案被告收取11万元赔偿款符合通知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单位系事业单位,其行为并不当然属于行政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生效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且在判决中对被告是否有权收取11万元未作出评判;京山县公安局收取该款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保障权利人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原告交纳11万元未作为积极赔偿损失在刑事判决中得到体现。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该通知与国务院下属职能部门的规定相冲突;是否能代行民事权利请求权,应当由法律作出规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向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但不能证明11万元系交通事故处理押金,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故对证据1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交纳的11万元的性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2不能证明交纳的11万元系押金,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向被告交纳1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3未对被告是否有权收取11万赔偿款作出评判,也未证明11万元系事故押金,被告的上述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3证实收到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转交的11万元赔偿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单位性质提出异议,因异议不具有针对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1万元是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三系一份地方规范性文件,其不能赋予被告行政管理权,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三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郑某某,郑某某系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业主。2013年7月8日1时40分许,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员工张金凯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107省道86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身份不明男子撞伤,该男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郑某某支付死者丧葬费7500元及医疗费631元。且郑某某为处理该事故于2013年7月8日和7月24日分两次向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赔偿金共计11万元。2015年7月24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郑某某支付的11万元赔偿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因交通事故死者至今不明(未出现),该款仍由被告提存保管。
本院认为,本院系因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保管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交纳的赔偿款,因赔偿权利人缺位,赔偿义务人请求其返还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四要件互为关联,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自觉向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赔偿款11万元,其根本目的是履行赔偿义务。在无名死者近亲属不明的情况下,该赔偿款由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交付给被告京山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保管,符合相关规定。就被告仅尽保管职责来看,被告收取交通警察转交的赔偿款,并未因此获得利益。同时,从原告预付赔偿款的行为后果来看,原告作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受害人近亲属未出现,受偿主体暂时缺位的情况下,原告应付的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不成立,因此,原告自觉履行赔偿义务,并不是遭受损失,而是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并非因给付行为无故遭受损失。综上所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新荣

书记员: 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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