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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二支沟西湖庭苑门楼,组织机构代码:78199728-7。
负责人:田正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实际车主能否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以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实际所有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且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异议。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在此情况下,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被告表示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丧葬费愿意赔偿,对其支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死亡赔偿金不赔付,认为该办公室是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办公室收取赔偿款属于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行为,在被告未推翻该判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已向有权机关支付无名氏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死者丧葬费7500元、医疗费63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综上,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挂靠公司怠于行使保险索赔权时,基于对投保车辆享有的保险利益,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张金凯,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6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118131元。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 丽

书记员:王一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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