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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森,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从2013年4月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月息4%,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严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立下“今借到郑某某现金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整(按月息4%计算)”借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给原告回复“郑总,如果6月份还不清你的钱,我用房子抵押行吗?”信息一条。2018年6月,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手机短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高于法律保护上限之外,其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应按借款金额返还原告借款,并从2013年4月4日起按国家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8000元,并从2013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保全费1181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46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进峰
审判员  柴 兰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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