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原告胡某。
原告胡春华。
原告裴丽敏。
原告龚昌富。
原告龚某。
法定代理人裴丽敏,系龚某之母。
原告江树仁。
原告王新国。
原告蒋本元。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胡某、胡春华、裴丽敏、龚昌富、龚某、江树仁、王新国、蒋本元与被告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登记在被告许某某名下的林权(枝政林证字(2012)第000093号),限额78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登记在田学旺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9-4-102号的房屋一套(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
二、查封、冻结登记在被告许某某名下的林权(枝政林证字(2012)第000093号),限额78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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