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杨堰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1316568823R。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某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返还郑某某11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郑某某向京山县交警大队交纳的款项11万元属于赔偿金错误,应属事故押金或保证金。1、郑某某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肇事者张金凯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亦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在张金凯的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案件中,交警部门并未将该11万元作为证据移送公诉机关,也没有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可见,交警部门亦未将该款作为赔偿款对待。二、一审认定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取11万元是“提存保管”错误。1、提存只适用于合同之债,而本案是侵权之债,而且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亦不是法定的提存机关。2、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出具的票据名称为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说明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是将该款作为收入记账的;其次,该票据的收款项目为“专用基金-救助基金”,进一步证明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是将该款作为自有专项基金收取的。三、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因此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无权行使赔偿请求权。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二审辩称,1、郑某某向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款项时收款收据上的项目名称即是赔偿金,因此原审认定11万元属于赔偿金正确;2、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取的是专用基金,只是代为保管,不具有所有权。3、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取11万元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返还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负担。事实和理由:郑某某系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业主。2013年7月8日1时40分许,该公司员工张金凯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107省道86km+7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身份不明男子撞伤,该男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郑某某应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分两次向其预交事故处理押金11万元。2015年7月24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给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近亲属不明,至今没有权利人提出赔偿请求,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不能收取该款,导致郑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查明,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郑某某,郑某某系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业主。2013年7月8日1时40分许,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员工张金凯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107省道86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身份不明男子撞伤,该男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郑某某支付死者丧葬费7500元及医疗费631元。且郑某某为处理该事故于2013年7月8日和7月24日分两次向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赔偿金共计11万元。2015年7月24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郑某某支付的11万元赔偿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因交通事故死者身份至今不明,该款仍由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提存保管。原判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郑某某交纳的11万元是赔偿款还是押金;2、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取11万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3、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系因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保管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交纳的赔偿款,因赔偿权利人缺位,赔偿义务人请求其返还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四要件互为关联,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自觉向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赔偿款11万元,其根本目的是履行赔偿义务。在无名死者近亲属不明的情况下,该赔偿款由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给京山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保管,符合相关规定。就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仅尽保管职责来看,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取交通警察部门转交的赔偿款,并未因此获得利益。同时,从郑某某预付赔偿款的行为后果来看,郑某某作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受害人近亲属未出现,受偿主体暂时缺位的情况下,郑某某应付的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不成立,因此,郑某某自觉履行赔偿义务,并不是遭受损失,而是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郑某某并非因给付行为无故遭受损失。综上所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郑某某请求判令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返还赔偿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郑某某负担。二审中,郑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郑某某向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11万元不是赔偿款而是押金或保证金;2、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取的11万元不是保管,而是作为自有专项基金收取的。本院审核认为,1、关于郑某某向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11万元是属赔偿款还是保证金、押金的问题。由于该款是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并在最终责任确定前,郑某某作为肇事车主预付的赔偿费用,其交款目的是待责任明确后由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行向受害人近亲属赔付,且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的收据项目亦为赔偿费用,而不是保证金或押金,故原审认定该款为赔偿款并无明显不当,亦与本院已生效的(2016)鄂08民终6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该11万元系死亡赔偿金一致。2、关于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取的11万元系代管资金还是自有资金的问题。虽然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转交该款的目的,以及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答辩意见均系代为保管,但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出具的收据系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项目系专用基金-救助基金,因此,原审认定该款由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提存保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诉争款项由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代为保管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7月24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郑某某支付的11万元赔偿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后,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出具了项目为“专用基金-救助基金”的非税收入票据。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郑某某支付的11万元赔偿款转付给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后,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被上诉人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没有合法依据。首先,郑某某的损失客观存在。因为在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向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后,但郑某某未能依法获得保险赔偿;其次,导致郑某某的损失不能依法获得保险赔偿,与郑某某的款项最终由京山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作出的(2016)鄂08民终62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说明。因此,本案最为关键的是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是否取得了利益,以及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依据。1、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取该款属于获得了利益。理由是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出具了非税收入票据,事实上已经使其收入有了增加,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认为其只是代为保管的理由与其出具收入票据的行为不符。2、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取该款没有合法依据。(1)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其无权作为无名氏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行使赔偿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经本院作出的(2016)鄂08民终62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据此说明,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不享有对该款进行控制和支配的权利。(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用基金。本院已生效的(2016)鄂08民终6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该11万元系死亡赔偿金,显然,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取的该款不属于社会专用基金的范围。(3)退一步而言,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对该款代为保管亦没有合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性质、用途、资金来源和追偿等的规定,亦未明确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享有在未知名死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代为保管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也是规定在第五章关于垫付费用的追偿体系中,而追偿须以垫付为前提,本案显然不涉及到救助基金进行垫付的问题。因此,京山县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取该款无论是实际支配还是代为保管均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将该款返还郑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二、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返还郑某某1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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