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万坤
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胡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万坤。
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成。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万坤与被告胡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发芬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9月18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胡成、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484.17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208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94804.17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的医疗费6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7674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以内予以赔偿。综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郑万坤94804.17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84804.17元,被告胡成垫付的护理费920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此款项可由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成;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76745元,因被告胡成已垫付医疗费60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此款项可由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成;郑万坤支付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胡成承担;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200元,该鉴定意见被本院采信,故该费用由胡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郑万坤的各项损失共计75604.17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胡成垫付的护理费9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郑万坤的各项损失共计14737.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胡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007.20元。
三、被告胡成赔偿原告郑万坤鉴定费800元。
四、被告胡成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郑万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1元,由原告郑万坤负担217元,被告胡成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484.17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208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94804.17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的医疗费6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7674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以内予以赔偿。综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郑万坤94804.17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84804.17元,被告胡成垫付的护理费920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此款项可由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成;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76745元,因被告胡成已垫付医疗费60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此款项可由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成;郑万坤支付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胡成承担;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200元,该鉴定意见被本院采信,故该费用由胡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郑万坤的各项损失共计75604.17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胡成垫付的护理费9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郑万坤的各项损失共计14737.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胡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007.20元。
三、被告胡成赔偿原告郑万坤鉴定费800元。
四、被告胡成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郑万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1元,由原告郑万坤负担217元,被告胡成负担744元。
审判长:王发芬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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