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郑军
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郝某月
魏某某
赵韶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法律服务第一所)
原告郑某某,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郑军(系郑某某父亲),现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月,现住尚义县。
被告魏某某(系郝某月妻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韶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法律服务第一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郝某月、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居江川,被告郝某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被告魏某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郝生辉与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生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该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任何依据的理由,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郝生辉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被告郝某月、魏某某作为郝生辉的继承人应对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比照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郝某月、魏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原告主张该主次责任应确定为9:1,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5458元,有该医院的病例及相关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尚义县医院医疗费的票据与清单不符,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费579.30元(300元+279.30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检查费180元,计759.30元,均有相关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在该两医院的检查治疗费,因无诊断证明和病例,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5日在北京德胜门中医院检查治疗费4105.10元(2052.55元+2052.55元),因该检查治疗费中的两张票据系该医院内部收费单据与正式发票的关系,属证明的同一事实,非两次支出的费用,故应认定2052.55元,其主张4105.10元中不真实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该医院的该项检查治疗费,因无诊断证明和病例,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2日至3月16日在北京德胜门中医院住院医疗费8902.14元,因系在医疗终结期限内支出,且有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主张,该医疗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负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28日在北京德胜门中医院检查治疗费3298.13元,该费用系在医疗终结期之外所支出,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南壕堑镇六号村卫生室的医疗费677元(362元+315元),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967.1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而乱,且原告亦无法说清各次交通费的用途,但结合郑某某在尚义县、张家口市、北京德胜门等医院的治疗实际需要及伤情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验血费200元,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307.8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307.10元),均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和相关医院的检查费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不足伤残,由此产生的鉴定及检查费用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0元/天×30天+50元/天×4天),结合其在尚义县医院和北京德胜门中医院共住院34天的实际及日补助30元的标准,应认定为1020元,其主张北京德胜门医院住院4天按日补助50元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80元(1430元/月×6个月),虽然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其单位已扣发工资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1人),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7171.99元(尚义县医院5458元+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579.30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180元+北京德胜门中医院门诊医疗费2052.55元+北京德胜门中医院住院医疗费8902.1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27399.79元。比照强制责任险的规定,被告郝某月、魏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71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计19091.99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07.80元、护理费3000元计8307.80元,两项计18307.8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091.99元(19091.99元-10000元),由被告郝某月、魏某某负责赔偿70%即6364.40元(9091.99元×70%),其余30%的损失即2727.59元(9091.99元×30%),由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月、魏某某比照强制责任险的规定,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71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计19091.99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郑某某交通费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07.80元、护理费3000元计8307.80元;赔偿原告郑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091.99元的70%即6364.40元,三项计24672.2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其余30%的损失即2727.59元,由原告郑某某自负;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月、魏某某赔偿其验血费200元、误工费8580元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12元,被告郝某月、魏某某负担138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郝生辉与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生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该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任何依据的理由,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郝生辉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被告郝某月、魏某某作为郝生辉的继承人应对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比照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郝某月、魏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原告主张该主次责任应确定为9:1,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5458元,有该医院的病例及相关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尚义县医院医疗费的票据与清单不符,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费579.30元(300元+279.30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检查费180元,计759.30元,均有相关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在该两医院的检查治疗费,因无诊断证明和病例,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5日在北京德胜门中医院检查治疗费4105.10元(2052.55元+2052.55元),因该检查治疗费中的两张票据系该医院内部收费单据与正式发票的关系,属证明的同一事实,非两次支出的费用,故应认定2052.55元,其主张4105.10元中不真实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该医院的该项检查治疗费,因无诊断证明和病例,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2日至3月16日在北京德胜门中医院住院医疗费8902.14元,因系在医疗终结期限内支出,且有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主张,该医疗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负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28日在北京德胜门中医院检查治疗费3298.13元,该费用系在医疗终结期之外所支出,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南壕堑镇六号村卫生室的医疗费677元(362元+315元),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967.1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而乱,且原告亦无法说清各次交通费的用途,但结合郑某某在尚义县、张家口市、北京德胜门等医院的治疗实际需要及伤情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验血费200元,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307.8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307.10元),均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和相关医院的检查费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不足伤残,由此产生的鉴定及检查费用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0元/天×30天+50元/天×4天),结合其在尚义县医院和北京德胜门中医院共住院34天的实际及日补助30元的标准,应认定为1020元,其主张北京德胜门医院住院4天按日补助50元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80元(1430元/月×6个月),虽然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其单位已扣发工资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1人),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7171.99元(尚义县医院5458元+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579.30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180元+北京德胜门中医院门诊医疗费2052.55元+北京德胜门中医院住院医疗费8902.1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27399.79元。比照强制责任险的规定,被告郝某月、魏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71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计19091.99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07.80元、护理费3000元计8307.80元,两项计18307.8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091.99元(19091.99元-10000元),由被告郝某月、魏某某负责赔偿70%即6364.40元(9091.99元×70%),其余30%的损失即2727.59元(9091.99元×30%),由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月、魏某某比照强制责任险的规定,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71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计19091.99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郑某某交通费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07.80元、护理费3000元计8307.80元;赔偿原告郑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091.99元的70%即6364.40元,三项计24672.2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其余30%的损失即2727.59元,由原告郑某某自负;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月、魏某某赔偿其验血费200元、误工费8580元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12元,被告郝某月、魏某某负担138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正忠
书记员:聂涛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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