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法定代理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系郑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孙某某之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连亚,系公司经理。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号科技示范楼*座**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853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15时00分左右,胡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十字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事故责任。另外,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均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存在保险责任免责事由,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07月05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胡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十字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事故责任。2、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是被告胡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郑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为:1、医疗费46171元,原告提交了博野县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博野县城东镇中心卫生院的44元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正式票据,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只对中心卫生院的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2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此无异议。3、营养费51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为102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认可8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4、护理费:119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由其父亲邓学民护理,邓学民在河北中澳橡胶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02天。原告提供了邓学民2017年4、5、6月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邓学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手术后1、2、3、6个月复查。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护理天数有异议,认可护理天数70日。5、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均显示:骨折18月后愈合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贰万元。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此有异议,称主张过高。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0张。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300元。另出事后,被告胡某某、孙某某给原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被告胡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孙某某作为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冀F×××××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46171元,原告提供了正式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100元×12天=1200元。3、营养费,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中均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酌情按营养期80天,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35元×80天=2800元。4、护理费,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3个月内建议有专人护理。故支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保险公司认可70天,法院酌情支持80天。原告的父亲邓学民在河北中澳橡胶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费具体核定为:3500元÷30元×80天=9333.3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6、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均显示:骨折18个月后愈合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贰万元,有骨折不愈合可能,如骨折不愈合,需行手术治疗。故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超额部分46171元+1200元+2800元+20000元-10000元=60171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33.3元+600元=9933.3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19933.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60171元。三、原告郑某某返还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胡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郭 会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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