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佳诚气瓶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张××1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刘××
原告郑××,男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佳诚气瓶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沿江村。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1,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金厦佳苑7号
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与被告佳木斯佳诚气瓶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检测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政峰,被告佳诚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2014年11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佳诚检测公司员工李××驾驶被告单位所有的黑D17115号
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佳木斯市光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业巷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文辉撞伤。
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裂伤、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梗死、高血压病、右耳神经性耳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佳诚检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562.94元(其中医药费17636.64元,外购药179.9元,门诊费2746.4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053.7元,交通费200元,急救费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诚检测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李××驾车与行人郑××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是当事人,应追加李××为被告,我公司无责任,应由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的费用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外购药品原告应当提供医嘱。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较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9时30分许,案外人李××驾驶黑D17115号
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诚检测公司),在佳木斯市光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业巷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崔××撞伤。
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梗死、高血压病、右耳神经性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共住院治疗22天。
原告支付医药费17636.64元,门诊治疗费2746.4元,急救费451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李××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无责任,案外人崔××无责任。
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轻度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与头面部受钝伤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郑文辉交通事故致轻度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行住院保守治疗后,目前功能性障碍不明显,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郑文辉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叁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壹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壹个月。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审判长:李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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