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沈建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被告沈建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沈建华第二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第一、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本人沈建华、陈某某今向郎某某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共计6个月。月利率1.3%,按月支付利息。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支付按借款本金每日0.066%的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等内容。2017年5月3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40万元的借条,借期从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其他借款内容同前。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沈建华转账40万元及140万元,两被告也出具收条。此后,两被告仅向原告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建华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存在,两张借条上的名字都是两被告所签。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因为被告老婆生病开刀需要用钱,就计划卖房子,但中介屠志平说周期比较长,就陪被告一起去贷款公司将房屋抵押,收到原告借款180万元,后于2017年10月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也支付至2017年10月。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被告收到180万元后,转给中介屠志平61.5万元,此外还现金支付其20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是好处费,另一笔10万元给其口中的“黄总”,被告最终到手只有80万元,故只同意归还80万元。屠志平收款后给被告打了61.5万元的收条,算作是借款,并称愿与被告一同向原告承担利息但没有兑现,现金付的20万元没有写收条,被告计划就被屠志平诈骗向警方报案。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要等屠志平还款后被告才能归还原告。借款之事和还款意见,被告和妻子商量过。
被告陈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建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共计6个月;月利率1.3%,按月支付利息;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支付按借款本金每日0.066%的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具体计算方式根据相关律师事务所以及公证处、法院等收费标准以及实际发票(收据)金额为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沈建华40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给付的40万元。2017年5月3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共计6个月;月利率1.3%,按月支付利息;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支付按借款本金每日0.066%的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具体计算方式根据相关律师事务所以及公证处、法院等收费标准以及实际发票(收据)金额为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沈建华140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给付的140万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沈建华以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沈建华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10月。原告确认被告沈建华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30日。被告沈建华认为被屠志平诈骗并计划向公安部门报案,本院给予其时间处理并要求其在立案后向本院提供相关材料,但截至本案审结之日未收到其提交的立案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沈建华涉嫌诈骗,并向公安部门提出控告,原告称公安部门没有立案,认为双方是借贷纠纷,建议走司法途径。
以上事实,由原告郎某某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沈建华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借条》、《收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转账凭证佐证款项给付情况,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建华虽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两被告的收条佐证,而被告沈建华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沈建华收到借款后将部分款项给付案外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未有证据表明其给付的该款项已用于清偿对原告的债务,故被告沈建华就剩余借款金额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沈建华和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其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40万元、140万元两笔借款分别于2017年11月26日、2017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沈建华于2017年9月14日归还的50万元,应视为清偿第一笔40万元借款以及第二笔14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鉴于原告确认被告沈建华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30日,而剩余130万元借款于2017年11月30日才到期,故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从2017年12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尚在借期内,月利率按约定的1.3%计算,原告对该时段内利息的主张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在借据中对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且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本市律师费的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华、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沈建华、陈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华、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郎某某借款130万元;
二、被告沈建华、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某某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的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
三、被告沈建华、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某某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4元,由被告沈建华、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华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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