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胜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1991年结婚后,因被告陈某某系非农户,故定州市邢邑村将分给原告位于邢邑村村东卫毫,东至郭某某,西至陈老黑,南北至道的责任田一亩,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姐夫被告郭某某名下。199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被告陈某某一直耕种原告的一亩责任田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主张返还上述土地,被告陈某某以种种借口推拖,未给付原告,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定州市邢邑镇邢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享有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该一亩土地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199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被告陈某某一直耕种原告的一亩责任田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主张返还该土地,被告陈某某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的一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陈某某耕种、使用该一亩土地不予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承包地一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按照每年可得收入300元标准,赔偿占用原告承包地十八年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一亩土地只是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被告郭某某并未实际耕种使用该土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该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郎某某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的位于定州市邢邑村村东卫毫土地(西至陈老黑起往东,南北至道)一亩。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郎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胜旗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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