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红彬,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郎红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红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69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郎红彬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为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全险一份,保险费已交纳。其中车损险60900元,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7年4月20日22时50分许,李国永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老××国道馆陶县××乡××东村路段,将由张建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张建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李国永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红彬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为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全险一份,保险费已交纳。其中车损险60900元,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7年4月20日22时50分许,李国永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老××国道馆陶县××乡××东村路段,将由张建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张建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永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公估,由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估损金额为370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和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郎红彬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7035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16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86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单方委托车损公估而支付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红彬各项损失共计38635元。
二、驳回原告郎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原告郎红彬负担8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朝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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