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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秀某与刘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秀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被告刘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唐县枣园村所承包的爱主坟0.784亩土地为郎秀某、刘某家庭共同经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内容中约定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在签订协议时在第五条中约定“3、枣园村爱主坟0.784亩……;4、枣园村金学坟土地一块……,归女儿刘怡然所有”。这些土地并非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是原告及丈夫的承包地,并非刘某的承包地更不是二被告共同承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的土地是不能赠予或作私有财产分割。二被告以协议的方式将原告及家人的承包地进行了处分,严重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侵权行为,按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二被告所签离婚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以合法形式掩盖了其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部分无效撤销的协议。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侵害原告的约定条款,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未作辩称,没什么说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依据民事案由规定,没有此案由,原告诉讼请求1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是确认协议部分无效,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三、四项是附加人身关系的一种特殊赠予合同,本诉讼请求实为撤销之诉,依据一案一诉原则,本案应分开审理。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72条、73条规定。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离婚协议生效后该用益物权的实际使用人是刘怡然,本案原告应起诉刘怡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仁厚镇政府、枣园村证明一份。
2、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土地承包法第22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合同后方能取得,第23条规定颁发土地经营权证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枣园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唐县仁厚镇盖的章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其行政管理范围之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确定本案起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郎秀某系被告刘某的母亲,被告张某某是刘某的前妻,被告张某某与刘某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枣元村爱主坟0.784亩土地与叔叔刘兴刚平分,东至刘喜柱,西至刘庆卯,北至唐尧东延路,南至旧油漆路,”第四项约定“枣元村金学坟土地一块,位于方舟小区南门出口处西侧,从方舟小区南墙往南至13.5米,宽8米左右,归女儿刘怡然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所诉土地承包的经营权,原告可在政府部门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后再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秀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郎秀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刘玉录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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