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郎兴岗,男,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兰俊,女,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郎兴岗、赵兰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报废希望牌三轮汽车沿馆陶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静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将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58261.8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专家费、补课费等。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至7月19日在该医院第一次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6868.5元,于2013年2月18日至2月20日在该院第二次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120.8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请专家做手术花费2000元。3、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间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4、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文安新钢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2月至6月的考勤表,证明郎兴岗为该项目部工人,日工资200元,2012年6月20日因其子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请假。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做手术请专家花费2000元,但未提交正式收费票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4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报废希望牌三轮汽车沿馆陶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安静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希望牌三轮汽车乘坐人王中建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因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时速,违反规定载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靠右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中建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肱骨干骨折、左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脑挫伤、左眼眶壁骨折等损伤,于2012年6月19日至7月19日在该医院第一次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6868.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于2013年2月18日至2月20日在该医院第二次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120.8元,医疗费共计57989.3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3年2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间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还查明,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违规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为:1、医疗费72989.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护理期限的意见和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825元/年÷365天×(30天×2人+90天×1人)=5270.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4、营养费15元/天×32天=48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6、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819.85元。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10819.85元×80%=88655.8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确给原告精神带来较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88655.88元+6000元=94655.8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及专家费2000元,但未提交该费用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补课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郎某某94655.88元,已付4000元,再行赔付原告90655.88元。
二、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14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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