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和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
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郎某和,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
代表人刘广翀,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有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按照责任比例给付原告赔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古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林口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梁美等12人137258元,刘中林应该给付原告191328元,原告已经全部赔偿完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道路客运承运合同先行垫付刘中林应当承担的191328元,被告赔偿后有权向刘中林追偿。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19日,诉讼时效应该是1年,在2012年3月18日诉讼时效已经截止,事故的伤者向责任人主张了权利,但是判决书中显示案件受理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超过了诉讼时效,存在通过法院诉讼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文书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认为,该份文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故对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另一责任人刘中林垫付191328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一组),林口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2份和同意书1份。意在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与事故责任方经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司机承担70%的责任,对方刘中林承担30%的责任,在调解书上石贵林的名字是本案原告代签的,同意书是本案原告书写,证实在该次事故中原告的司机与另一责任方是按照7:3的责任比例对伤者进行赔偿,调解协议书应该是即时履行的,但原告称调解协议的钱没有当时给付,该说法与常理不符。本案不存在被告代为求偿的问题,本案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责任比例已经划分清楚,原告向伤者赔偿后被告也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为第三方垫付的赔偿款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在无法找到第三方,是原告怠于行使生效法律文书造成的,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向法庭出示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古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时没有说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即时给付赔偿款,该判决确认了原告给付各伤者的赔偿数额。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保险事故要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2)林刁民初字第156号、157号及1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林口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承担70%的责任,刘中林承担30%责任,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原告应当申请执行。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三份判决书的原告分别是李淑燕、于德全及李晓明,而本案的原告是三份判决书所确认的被告,三份判决书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三份判决书中系被告无法申请执行。原告依照该生效的三份判决书已经及时履行了给付赔偿义务,包括刘中林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先行履行垫付赔偿义务,具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与另一责任方刘中林按照7:3责任比例向伤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一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协议书、被保险人财务信息确认书及责任终止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本案原告按照其应该承担的70%的责任向被告主张了赔偿,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进行理算,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再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被保险人财务信息确认书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没有加盖公章。对赔付协议书和责任终止书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书中的公章是被告理赔业务专用章而不是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赔付协议书的适用范围为非车险,而本案是车险范围,该赔付协议书不适用本案,该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均是被告打印形成,并非原告亲笔书写,原告仅是在被保险人处签字,被告作为保险人并未将赔付协议书免责内容向原告进行明确告知,该份协议书不能作为被告免除代位求偿义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中的被保险人财务信息确认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异议称赔付协议书和责任终止书不仅形式上存在问题,且被告未将赔付协议书免责内容向原告明确告知,本院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组证据系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款时签订,赔付协议书及责任终止书中均有原告郎某和本人签名,可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6日,原告郎某和为黑C67603号大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单号:PZDSxxxx),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3月1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石贵林驾驶黑C67603号大型客车与案外人刘中林驾驶的吉J9161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石贵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林承担次要责任。此后原告根据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按照70%比例向事故中受伤的伤者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根据原告的请求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9292.21元,原、被告签订了责任终止书,其中约定:“本人明白接受赔偿后,本人没有任何权利再就这次事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林口支公司要求赔偿。本人已经读清楚也明白上述索偿权利的终止。本人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来接受以上方案,是本人自愿同意接受并签名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郎某和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郎某和如果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向第三人即事故的受害者赔偿。鉴于上述规定,诉讼时效应从郎某和向受害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事故的受伤者通过相关部门的调解或向法院起诉获得郎某和的赔偿,郎某和于2013年3月12日与部分伤者达成调解协议,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12日的几份民事判决书确认对另一部分伤者的赔偿,在判决书生效后对伤者进行的赔偿,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郎某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9132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并且原、被告签订了赔付协议书和责任终止书,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而原告提出异议称赔付协议书和责任终止书不仅形式上存在问题,且被告未将赔付协议书免责内容向原告明确告知,本院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组证据系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款时签订,赔付协议书及责任终止书中均有原告郎某和本人签名,可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赔付协议书和责任终止书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可视为是对保险合同的补充,其中责任终止书约定:“本人明白接受赔偿后,本人没有任何权利再就这次事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林口支公司要求赔偿。本人已经读清楚也明白上述索偿权利的终止。本人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来接受以上方案,是本人自愿同意接受并签名为证”,视为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的赔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原告郎某和以事故的另一责任人刘中林为被告就本案款项于2014年4月23日向林口县人民法院古城法庭提起追偿权诉讼,经(2014)林古民初字第68号生效判决确认刘中林给付原告郎某和人民币191328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六、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某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2791元,由原告郎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郎某和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郎某和如果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向第三人即事故的受害者赔偿。鉴于上述规定,诉讼时效应从郎某和向受害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事故的受伤者通过相关部门的调解或向法院起诉获得郎某和的赔偿,郎某和于2013年3月12日与部分伤者达成调解协议,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12日的几份民事判决书确认对另一部分伤者的赔偿,在判决书生效后对伤者进行的赔偿,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郎某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9132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并且原、被告签订了赔付协议书和责任终止书,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而原告提出异议称赔付协议书和责任终止书不仅形式上存在问题,且被告未将赔付协议书免责内容向原告明确告知,本院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组证据系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款时签订,赔付协议书及责任终止书中均有原告郎某和本人签名,可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赔付协议书和责任终止书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可视为是对保险合同的补充,其中责任终止书约定:“本人明白接受赔偿后,本人没有任何权利再就这次事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林口支公司要求赔偿。本人已经读清楚也明白上述索偿权利的终止。本人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来接受以上方案,是本人自愿同意接受并签名为证”,视为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的赔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原告郎某和以事故的另一责任人刘中林为被告就本案款项于2014年4月23日向林口县人民法院古城法庭提起追偿权诉讼,经(2014)林古民初字第68号生效判决确认刘中林给付原告郎某和人民币191328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六、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某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2791元,由原告郎某和负担。
审判长:杜有梅
书记员:王鹏飞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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