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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林都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某某,女,汉族,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居民,住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湧海,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青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李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林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伊春市伊春区。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郎某某的起诉。原告郎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撤销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指令嘉荫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黑072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湧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苏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确认嘉荫县临江花园小区A号楼西数二户一、二层门市归原告所有;二、判决被告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入户交付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确认原告应付被告房屋面积误差比3%部分的房价款为38,729.6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9日,被告委托伊春市健业拆迁有限公司协商拆迁原告位于嘉荫县朝阳镇永平委的80余平方米的商住一体的平房一处,其中,有房照面积为52.89平方米。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166)。协议书约定,拆迁原告位于嘉荫县朝阳镇永平委的原有房证建筑面积52.89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预调换给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置换位置A#楼西数二户东数第五户一层门市。书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搬迁,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交房时发现,被告故意将原告回迁房屋建成建筑面积292.34平方米的一、二层连体门市房。在房屋编号上只能找到西数二户,却无法准确确认东数第五户。2013年3月1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入户,提供了四处房屋供原告挑选,其中供原告首选的房屋就是合同约定的临江花园A栋西数二户门市房建筑面积为292.34平方米。但是,被告却要求原告按照每平方米6080元的价格补差价款1,722,709.70元。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约和欺诈,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补差意见。原告入住该房屋后,被告不给原告办理入户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并且还要求原告搬出此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故意将原告的回迁房屋建成超面积的一、二层连体门市房,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超出面积的所有权归原告,其中,面积误差比3%对应的多出部分的面积为6.37平方米,按被告的报价计算,原告应补足的房价款为38,729.60元。2015年11月2日,嘉荫县房地产管理处将此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李德荣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房权证朝阳证字第201502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案外人李德荣是持其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登记的,被告与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原告协议之后,又无具体回迁位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回迁安置房屋具有优先取得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伊春市健业拆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16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调换面积80平方米,调换位置A号楼东数第五户西数第二户门市房,性质为商服;证据三、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承认本案争讼的回迁房就是原告的回迁房。2、被告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进行了确认。3、被告对争讼房屋也使用临江花园A栋西数二户门市面积292.3平方米这样的描述,这就说明争讼房屋就是原告的回迁房屋;证据四、嘉荫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嘉证复字(2015)第1号《关于不予受理郎某某提交申请书的决定》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县政府征收办也认定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也进一步证明了嘉荫县人民政府也确认双方争讼房屋是原告的回迁房屋;证据五、嘉荫县拆迁管理部门发出的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是拆迁人,并不是键业公司,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进行了确认,拆原告房子的人是被告的代理人,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房屋和土地,用事实确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被告有效。证据六、嘉拆延公字(2010)第002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一份;意在证明:原来被告主张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超过了房屋拆迁期限,是在有效期内签订的,在延长的拆迁期限内是有效的。证据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嘉荫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7月5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是被告,记载的工程名称嘉荫县临江花园住宅小区A栋,建设地址是嘉荫县朝阳镇,A栋楼就在临江花园小区,由于整个嘉荫县就一个A楼,所以,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就在临江花园住宅小区A栋楼;证据八、李德荣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该协议书签订时间2011年6月16日,而原告签订的是2011年4月9日,比原告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晚,李德荣的回迁安置位置不明确,李德荣的置换位置写的是“临江街”,没写小区号、单元号、层数及具体房间,这不符合订立补偿合同的置换方式,本案讼争房屋是原告的回迁房不是李德荣的。证据九、嘉荫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回迁房屋由被告另行出卖给李德荣的事实,出售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被告构成违约;价款金额没有,却约定了付款方式是回迁房拆一补一无差价,以买卖之名行回迁之实;被告与李德荣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他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此争讼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证据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李德荣他就争讼房屋向税务机关纳税的发票,通过这个发票可以看出来李德荣纳税的标准是按照回迁标准纳税,回迁价是1652.27元,这也证明李德荣是按照回迁取得房屋的,但是李的合同晚,就签了一个买卖合同,原告在补差的时候也应当适用1652.27元每平方米的回迁价。证据十一,证人张海恩李爱华的当庭证言一份,原被告协商的回迁安置位置在老药材公司,证明双方协商的回迁位置在老药材公司,也就是现在的争讼房屋的所在地,佐证了本案争讼房屋是原告的争讼房屋。被告林都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房屋是属于李德荣的财产,对此有嘉荫县房产处的房屋产权证可以充分的证明。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李德荣已经办理的房产权属登记,并取得产权证,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故原告要求将该房屋安置给原告不能成立。2、林都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本没有约定回迁房是临江花园小区,按照《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该是原址回迁,原告的原动迁房屋位于康居家园小区,回迁也理应是该小区。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于临江花园小区的任何房屋均没有任何物权或所有权的效力,对此有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以证明。而且林都公司也在康居家园小区为原告预留了相应面积的回迁房屋,原告拒绝回迁康居家园小区房屋,强行侵占属于李德荣的临江花园小区A号楼西数第二户门市房,对此,有李德荣及林都公司在公安机关的报案,以及林都公司对原告侵占房屋违法行为向嘉荫县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均可以证实。3、根据(2015)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林都公司与原告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法履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原告以此主张房屋所有权不能成立,故认定双方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不能以毫无法律效力的协议要求答辩人交付房屋。综上,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4月9日伊春市健业拆迁公司与被告郎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不存在,现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同健业拆迁公司对原告拆迁的房屋52.89平方米没有达成房屋拆迁协议。证据二、嘉荫县房屋征收办公室2015年9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郎某某提交申请书的决定,该决定证明郎某某的原动迁房屋位于康居家园小区,回迁也应该是该小区,被告为原告预留了1层门市房,面积107.64平方米,原告拒绝回迁安置康居家园小区,强行侵占临江花园李德荣的房屋,而该房屋面积是292.34平方米,远远大于原告安置补偿的80平方米,所以对于郎某某提交的申请不予受理。证据三、2015年)伊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健业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置换房屋的位置A号楼东数第五户西数第二户一层门市于本案李德荣的房屋不是同一个房屋,故不能确定原告所要求安置的房屋是本案争议的房屋,李德荣已领取房屋产权证,现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为李德荣。证据四、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伊中民终12号民事裁定一份,意在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4月9日伊春健业拆迁公司与郎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预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A栋楼东数第五户西数第二户一层门市,根据协议中的约定不能确定本案争议房屋是置换约定给郎某某的房屋,且案外人李德荣已持有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一审判决争议房屋归郎某某所有不当。撤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嘉荫县人民法院重审。证据五、2011年4月9日伊春市健业拆迁有限公司与郎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存根编号166。意在证明,协议书第三条置换位置A栋楼第五户西数第二户一层门市,本应该在原址拆迁家园小区A栋安置(后改康居家园小区8号楼)又没有说明安置在临江花园小区,第十条规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并经开发单位确认后生效,伊春市健业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郎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双方都没有找开发公司确认。证据六、嘉荫县步行街规划总平面图一份,意在证明嘉荫县步行街规划总平面图,由嘉荫县城信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勘测,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经嘉荫县城乡规划局审批,该规划总平面图上已表明A栋楼,郎某某房屋原址拆迁本就应该安置在康居家园A楼1单元02号门市,面积为107.64平方米,按2011年4月9日伊春市健业拆迁有限公司与郎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回迁楼房以建筑面积为准,按测绘结果为准,以其原房评估价与现房价结算价款,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证据七、进户通知书,房屋进户通知单,送达回证一组3页,意在证明,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多次通知郎某某安置在原康居家园A楼1单元02号门市,面积为107.64平方米,办理进户手续,郎某某迟迟未来办理,却强行破锁入住临江花园A楼西数第一户李德荣的房屋,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以书面形式,留纸进行送达进户通知书、房屋进户通知单送达回证一组3页的事实。证据八、2011年6月16日伊春市健业拆迁有限公司与李德荣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存根编号171,意在证明嘉荫县医药公司李德荣原址回迁,位于繁荣街临街安置一、二层连体门市房,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225平方米的事实。证据九、临江花园A号楼平面设计图纸一份,意在证明,设计时为三户五个门,龙江银行东侧的门是龙江银行自行将一个窗改门后形成,故郎某某的拆迁协议中确定的房屋与本案涉案房屋无关,郎某某拆迁协议中确定的A号楼东数第五户西数第二户的房屋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证据十、龙江银行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证明龙江银行自行将临江花园小区A栋楼东数第一户门市东侧的窗户改门,郎某某强行占有的房屋和拆迁协议中确定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两者无吻合的事实。证据十一、李德荣房产权证一份,房证号“房屋证朝阳字第201502614号”意在证明,李德荣系嘉荫县繁荣街被拆迁业主,涉案房屋已安置给李德荣,李德荣于2015年11月2日将临江花园小区A栋楼第二户一、二楼连体门市房,在嘉荫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证,房证号“房屋证朝阳字第2015026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李德荣已经办理了房产权属登记,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16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这份协议签约主体是原告同伊春市健业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是与林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第二、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起并经被告确认后生效,该协议未经被告确认,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第三条房屋置换位置仅写明A号楼并没有体现是临江花园小区A号楼,临江花园小区A号楼设计图纸中根本找不到西数第二户东数第五户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拆迁人是被告,伊春市健业拆迁有限公司是受被告的委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通知),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通知产生于原告擅自入住本案李德龙的房屋后,嘉荫县信访办嘉荫县纪委和拆迁办共同参与调节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当时原告不同意在通知中的四种补偿方案,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而且原告拒绝搬出李德龙的房屋,该通知只是一个调解意见,并不是对原告要求居住李德荣房屋的认可。本院认为,该份通知是在原告郎某某强行入住诉争房屋后,被告林都公司为解决纠纷提出的一套方案由原告予以选择。其中一个方案提到诉争房屋,另外还有两个解决方案还提到了其它两处房屋。该通知中没有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置换房屋进行确认的字样,也没有体现这样的意图。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确定诉争房屋与协议书中的置换房屋为同一房屋的证据,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关于不予受理郎某某提交申请书的决定》)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嘉荫县人民政府将临江花园A号楼西数第二户一二层门市房决定由原告所有,被嘉荫县房屋征收办驳回,该不予受理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不应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嘉荫县房屋征收办公室针对原告要求嘉荫县人民政府将诉争房屋决定给予补偿的申请,所做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这一主张。该证据被告在该协议中写“东数第五户西数二户”,而诉争房屋不能同时具备这两个要素。该协议对安置位置表述不清,约定不明,对原告所证明的争诉房屋为其回迁安置房屋,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建设项目是康居花园小区,不是本案争议的临江花园小区,应该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了产权人就是被告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需要说明的是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建设项目是康居花园小区,原告居住原房屋原址在康居花园小区。这份房屋拆迁拖延时间由原告不及时进行搬迁造成的,造成时间延续,拆迁时间是2009年就已经开始了,到2011年大部分原址拆迁的业主已回迁入户康居花园小区,唯独有原告迟迟不进行搬迁,在县政府跟县棚改办进行督办原告进行拆迁的情况下,原告不支持县政府棚改办的督办工作,唯独剩下原告一户影响整个小区的规划,导致拆迁期限的延迟。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嘉荫县拆迁管理办公室所下发,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回迁房屋的位置,是临江花园小区A栋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嘉荫县临江花园小区A号楼原告签署的安置协议是2011年4月9日,予临江花园小区发证时间相隔一年多的时间,在临江花园小区发证期间被告已对康居家园小区在2010年正式拆迁,2010年对康居家园原址业主进行安置,也包括原告给被告在康居家园A号楼一单元2号门市房进行安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开发位置的确定,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就在临江花园住宅小区的A栋楼,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李德荣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李德荣拆迁的药材公司原址在临江花园小区按着原址回迁的原则安置到临江花园小区,药材公司原址就是临街,所以安置的位置明确。关于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李德荣的171号这份协议足以证明临江花园小区是原嘉荫县药材公司李德荣的原址,应该在原址回迁安置,根据拆迁补偿条例的规定,因李德荣有证房屋协议规定1150平方米,调换面积为1225平方米,临江花园小区临街原图纸设计为3户5个门一二层连体门市房,对李德荣安置面积还不足,还差了62平方米,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协议书规定A号楼东数第五户西数第二户的约定,这三户房屋李德荣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是李德荣,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争议房屋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适用推理,对其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提供证据九(嘉荫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回迁房屋没有专用的房屋回迁合同,所以一律使用的是商品房买卖房协议,正因为李德荣是回迁房屋所以在协议中没有标明价款和金额,只标明了拆一补一的置换方式,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李德荣是回迁的房屋,并不是纯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李德荣,并不能证明李德荣与被告恶意串通的买卖行为,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提供的证据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德荣的房屋建筑面积是292.34平方米,是回迁面积,而补的差价是在拆一还一的基础上交的税务钱数、单价。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为李德荣的纳税发票,原被告双方诉争房屋现所有权人为李德荣,并不能证明该诉争房屋为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屋,在标的物不确定时,其补偿价款不适用参照发票价款;10、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证人张海恩、李爱华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1、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十一分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无非就是证明双方诉争的房屋不是原告的安置房。对被告提出的郎某某的回迁安置房是位于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小区,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改性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对安置位置表述不清、约定不明,现实中并无此房的存在,双方诉争房屋现产权人为李德荣,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城镇改造需要,2009年林都公司获批在嘉荫县朝阳镇开发建设康居花园小区,拆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对郎某某52.89平方米的拆迁,郞玉华与拆迁公司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预调换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置换位置为:A#楼东数第五户西数二户一层门市。之后,拆迁公司又与李德荣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包括李德荣位于嘉荫县繁荣街184#的1150平方米楼房在内的房屋开发建设临江花园小区。该小区A楼门市房为一、二层连体,只有四户,2012年12月15日郎某某强行入住该楼西数第二户门市房(即本案争议房屋)。2013年4月,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郞玉华搬出房屋、停止侵害。因争议房屋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置换房屋表述不符,不能确定争议房屋为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同时,林都公司没有符合协议表述的房屋供回迁。本院认定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履行,双方的纠纷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故驳回林都公司的起诉。该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2015年8月,郞玉华向嘉荫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交了一份要求将争议房屋决定补偿给郞玉华所有的申请。后该机关以郞玉华与伊春市健业拆迁公司已于2011年4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由,于9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郞玉华对该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对转换房屋位置的表述与争议房屋的差别,郞玉华理解并确定为:协议中没有写明所在小区,只写了A#楼,林都公司在嘉荫县开发的康居花园小区是用阿拉伯数字确定楼号,只有临江花园小区是用A、B、C确定楼号;该公司曾于2013年向郞玉华发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在提出的四个安置意见中第一个意见就提到了位于临江花园A楼,所以,郞玉华确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A#楼就是临江花园小区A号楼。协议中写“东数第五户西数二户”,而争议房屋不能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郞玉华认为因房屋开发在后,是开发商故意不建设成六户的。虽然没有同时符合“东数第五户、西数二户”条件的房屋,但本案诉争房屋符合其中的“西数二户”的条件,另外,在林都公司的通知中也载明了“临江花园A栋西数二门市”字样,所以,可以确定符合协议要求。对于协议中写的是“一层门市”而诉争房屋是一、二层,郞玉华认为:既然林都公司把这户房屋建成一、二层连体房屋,不可分割,所以提出都应当归郎某某所有的主张。另查明,在郎某某强行入住诉争房屋后,林都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郎某某发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通知》,该通知中提出了四个解决纠纷的意见由郎某某选择其中一种,具体包括:1、置换争议房屋,补差价款172余万元;2、置换康居8号楼门市房,补差价款50余万元;3、置换康居2号楼住宅,补差价款3余万元;4、以货币5万余元形式补偿。通知中还写明,在七日内郎某某即不办理补偿安置事宜又不搬出争议房屋,公司将依法维权。该通知已报送县征收办公室、县信访办等部门。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李德荣在嘉荫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本院认为,郎某某与伊春市健业拆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9日签定的编号为166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伊春市健业拆迁有限公司在接受被告委托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安置位置:A#楼东数第五户西数第二户一层门市,该协议对小区的位置表述不清、约定不明,致使该协议无法依约履行,现实中并无此房的存在。由于协议签订存在瑕疵,被告没能为原告提供安置用房,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现无法向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安置用房,原告主张确认嘉荫县临江花园小区A号楼西数二户一、二层门市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产权人为李德荣),并未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诉争房屋与协议书中的置换房屋一致的诉讼主张,原告郎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双方诉争房屋的产权已于2014年10月31日由案外人李德荣取得,原被告之间由于合同的无法履行,应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郎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士华
审判员  周晓玲
审判员  杨 杰

书记员:程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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