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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郎某某
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宁某某

原告:郎某某。
法定代理人:郎瑞涛。
委托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宁某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证,并骑无牌号豪爵钻豹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其沿曲周县河南疃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雪驰服装店门前路段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郎某某撞倒致伤。
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调解、和解意愿故未立即报警,后因被告推诿、扯皮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6月29日,原告郎某某父亲郎瑞涛被迫到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报案,2015年7月27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曲公交认字(2015)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认定书确认事故责任为:被告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曲周县医院救治,经曲周县医院诊断,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裸部皮肤挫伤。
原告在该院治疗69天,期间仅医药费就支出9千余元。
2015年9月8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提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的告知,后经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评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其过错明显且造成了严重后果。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5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
3、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曲周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9225.41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情况及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1个月,主张营养费600元。
4、护理人员郎瑞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曲周县知心通信门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用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轻伤二级和十级伤残一处,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6、交通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800元。
被告宁某某亲属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应该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请求判令原告父亲赔偿私自扣押被告摩托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
被告虽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又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伤残鉴定司法意见书,系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系信息技术服务业,但可以证明系零售业,故本院按2014年河北省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诊断书确定的出院后1个月。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5000元。
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父亲赔偿私自扣押被告摩托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9天=3450元、护理费35863元÷365天×(69+30)天=9678.40元、残疾赔偿金10186×20×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264.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郎某某各项损失26385.30元。
二、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
被告虽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又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伤残鉴定司法意见书,系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系信息技术服务业,但可以证明系零售业,故本院按2014年河北省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诊断书确定的出院后1个月。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5000元。
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父亲赔偿私自扣押被告摩托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9天=3450元、护理费35863元÷365天×(69+30)天=9678.40元、残疾赔偿金10186×20×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264.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郎某某各项损失26385.30元。
二、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鹏飞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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