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宋沙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郎淑敏与被告王某某、宋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郎淑敏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借口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4日,每月付息。协议达成后,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某某帐户支付本金1100000元。被告王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没有依约正常向原告付息,只在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利息,在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王某某再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利息及本金,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1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均拒绝支付。被告宋沙沙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宋沙沙应当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止(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利息165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或者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二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二被告2011年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西美五洲天地小区14-2-1702室房产,自2012年一直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的暂住证为证。故,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郎淑敏的亿地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故,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借款合同项下第四级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提交的居住证及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物业公司收款收据等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西美五洲天地小区,故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郎淑敏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165000元,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郎淑敏为接收货币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清结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郎淑敏的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
综上,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故应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某某、宋沙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曼
书记员: 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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